(2017)冀1127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永军,子文惠,董永义,曹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089号申请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10997859-8。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系该公司理事长。被申请人:董永军,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申请人:子文惠,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董永义,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申请人:曹秀云,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董永军、子文惠、董永义、曹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董永军、子文惠、董永义、曹秀云名下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的房、地产、车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董永军、子文惠、董永义、曹秀云名下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的房、地产、车辆。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