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黑色大众牌小型客车在本市丰台区榴乡路行驶,与王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83.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