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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尚娟与薛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尚娟,薛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74号原告:赵尚娟,女,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岚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亚芬,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尚娟与被告薛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尚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岚峰、被告薛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6000元,给付利息7488元(按照月息2分,给付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4日,月息2分。并约定到期不还,每天收取违约金6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薛亚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借款事实不存在,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承担。事实如下:我与贾某是朋友关系,通过做理财产品认识。2015年,我又给贾某推荐了一个理财产品,但贾某亏损了,贾某就向我要损失,我说我也赔了。我还有个朋友叫白某,出具《借款协议》那天,我正和白某在一起。中午的时候,贾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她家吃饭,我就和白某一起去了贾某家,当时有我、白某、贾某、还有原告,我们四人在一起吃的饭。贾某主动跟我说,让原告借给我点钱,我就同意了。我想,如果原告借给我钱,我就把钱给贾某,因为贾某那时候很困难,贾某让我赔钱,我就想赔给贾某2万元,剩下自己留着用。所以在贾某家,我就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是36000元,2分利。我跟原告说借一年,原告没同意,只同意半年。签完字之后原告没给我钱,我问贾某和原告,怎么不给我钱,原告说不给。贾某说她赔钱了,也不给我钱。然后我就走了,也没再向原告要过钱,也没再和原告说过话。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4日借款协议。证明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实际交付��2、证人贾某、戴某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实交付了借款36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认为证人贾某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证人戴某并未在场,被告不认识戴某,对两份证言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贾某及戴某均证实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过程。证人证言与《借款协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3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3月4日,向赵尚娟借款36000元,月息2分,自2016年3月4日起计息。借款本金36000元使用期为半年,在2016年9月4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收取违约金600元”。《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6000元。原告在索款过程中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对于借款是否已交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贾某、戴某的证言。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6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就其主张,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自认在出具《借款协议》后,原告表示不给款,被告就离开了。被告在此种情形下,既不向原告要求返还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又不向相关的部门主张权利,被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被告抗辩称,借款未交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举证证明证人贾某、戴某证言不属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已届至,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36000元的义务。双方约定2分利,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488元【36000元×24%÷360天×312天(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要求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起算点为2017年1月17日。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36000元,给付原告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7488元,并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2017年1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亚芬返还原告赵尚娟借款36000元、给付原告赵尚娟利息7488元;被告薛亚芬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赵尚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薛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