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虎路由西向东行至莱虎路虎头崖镇宁家村北,与前方顺行向左改变方向的宁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损,致王某、宁某某伤。案发后,宁某某电话报案,被告人因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出勤民警至医院为被告人抽血检测。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9月28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mg/100ml血液。后被告人王某负案在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淄博市临淄区火车站被民警抓获。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宁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宁某某损失人民币1500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技术照片、交管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伤情介绍、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