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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党铎与内蒙古东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铎,内蒙古东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450号原告:党铎,男,193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党铎诊所经营者,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欢,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东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万金,执行董事。原告党铎诉被告内蒙古东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陈英欢,被告内蒙古东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信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党铎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11日借款30万元,借款金额总计50万元,在借款单中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东信公司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东信公司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辩称出具借条时已将利息结算入借款中,与原告党铎商议过免除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信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党铎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东信公司需向原告党铎偿还24.8万元,意即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2年9月11日,被告东信公司再次向原告党铎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东信公司需向原告党铎偿还37.2万元,意即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东信公司员工李秀荣在上述2笔借款的借款单下方均书写”此笔借款期限继续有效。经办人:李秀荣。2015年9月8日”,并盖有被告东信公司公章。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党铎与被告东信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东信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党铎偿还上述借款。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东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党铎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东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亚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