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3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丽文与张祖标、沈剑飞、赵永兴、泸水县金满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贡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文,张祖标,沈剑飞,赵永兴,泸水县金满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贡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民初6号原告:周丽文,男,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伟,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祖标,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沈剑飞,男,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赵永兴,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泸水县金满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剑飞。被告:福贡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剑飞。被告: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兴。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天鉴法律服务所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丽文与被告张祖标、沈剑飞、赵永兴、泸水县金满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水金满公司)、福贡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贡宏源公司)、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华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赵永兴和桐乡华贸公司公告送达,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伟,六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祖标、沈剑飞、赵永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祖标、沈剑飞、赵永兴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未结利息共78万元(共计利息288万,扣除已支付2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祖标、沈剑飞、赵永兴支付1200万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月2%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泸水金满公司、福贡宏源公司、桐乡华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祖标、沈剑飞、赵永兴系同乡关系,2015年7月28日,上述三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三自然人被告担任法人的企业即被告泸水金满公司、福贡宏源公司、桐乡华贸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并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便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指定账户的形式向被告沈剑飞、赵永兴交付了全部1200万元借款,两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曾多次向三自然人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并要求三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六被告均怠于履行相应义务,2016年6月,原告曾向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剑飞知悉后跟原告协商,并出具《还款承诺书》,遂原告撤诉,但现《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款项,遂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六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本金不是原告诉称的1200万元,被告共收到借款850万元,且已经归还585万。对原告诉称的本金和还款金额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被告张祖标、沈剑飞、赵永兴的身份证及人员档案表复印件3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三组:被告泸水金满公司、福贡宏源公司、桐乡华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份,欲证明三被告作为本案法人被告的身份信息;第四组:《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三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三法人被告承担连带担保;第五组证据:转账凭条5份(3页),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第六组证据:《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交付了借款;第七组证据:《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泸水金满公司和福贡宏源公司股东通过了替三自然人被告担保的决议;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补充提供两组证据,即第八组证据:《兑付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外人周丽武与被告沈剑飞之间有其他借贷关系;第九组证据:《还款承诺书》2份,欲证明被告沈剑飞、张祖标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认可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但至今尚未履行。被告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沈剑飞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收到的借款为850万元;第二组证据:沈剑飞归还周丽文、周丽武款项明细3份,欲证明1.向周丽武归还本案借款246万元;2.向周柳军归还本案借款10万元;3.向周丽文归还借款222万元;第三组证据:张祖标还款明细1份,欲证明张祖标通过张莉、张永彪、耿旭芬分别向周丽文指定的朱衡、陈丽慧、闻乐、周丽武归还借款65.6万元;第四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会计业务数据查询、变更申请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沈剑飞收到借款的当天款项转支650万元。本院依职权向泸水金满公司股东叶圣妙、黄丽萍作了一份《电话询问笔录》,欲证明2015年7月28日,沈剑飞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署名处的签字均为沈剑飞签署。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2、第3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八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1份、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丽文与被告张祖标、沈剑飞、赵永兴于2015年7月28日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并共同还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泸水金满公司、福贡宏源公司、桐乡华贸公司对以上借款作连带担保。被告沈剑飞于当日向周丽文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处有沈剑飞、叶圣妙、黄丽萍,落款日期处有被告泸水金满公司、福贡宏源公司的印章。经核实,以上签名均由沈剑飞代签,公司印章由沈剑飞加盖。《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周丽文于2015年7月29日、31日、8月1日分别向被告汇款800万元、100万元、85万元。被告沈剑飞、张祖标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丽文转账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沈剑飞于2015年8月29日、2016年8月1日分别向周丽文账号汇款22万元、200万元,于2016年6月7日向周柳军账户汇款10万元。周丽文认可被告向其和周柳军汇款的款项为本案的还款金额,共计232万元。另,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沈剑飞、张祖标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指的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借款协议》,是对双方借贷事项及还款事项和担保事项作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欠原告多少本金的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质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沈剑飞、张祖标出具的《收条》《承诺书》记载的金额为1200万,《借款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31日、8月1日分别向被告汇款800万元、100万元、85万元。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中双方当事人是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在原告未全部支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原告举证的转账凭证总金额为985万元,被告认可原告向其转账985万元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985万元。关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多少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沈剑飞证据中向其本人和周柳军的还款认可,认可共收到还款232万元;对被告沈剑飞及张祖标向周丽武及其他人员的转账不予认可,抗辩认为周丽武与本案没有关联,三自然人被告与案外人周丽武一直有其他的借贷关系,并举证《汇兑业务回单》,欲证明沈剑飞曾向周丽武借款,双方之间另有借贷关系。结合本案的证据,从2015年3月2日的汇款往来记录看,周丽武与本案三自然人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其间的经济往来时间跨度早于本案借款时间,原告的抗辩成立,被告对周丽武的主张可另案起诉;对张祖标提供的还款证据中的其他收款人,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案借款双方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周丽文与张祖标、沈剑飞、赵永兴,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张祖标、沈剑飞、赵永兴的还款应当指向原告周丽文,被告主张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应当举证还款是经原告周丽文同意或授权,本案诉讼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案外人的还款是经原告认可或授权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已还款的金额,应当以被告归还周丽文及周丽文认可的其他收款人周柳军的金额为准。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32万元。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利息及尚欠多少本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计算为2%,自借入日起开始计息”,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出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2%的月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如下:一、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985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985万元×2%/月×1个月=19.7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归还22万元,尚欠本金为:985万元-(22万元-19.7万元)=982.7万元。二、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982.7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982.7万元×2%/月×9个月=176.89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7日还款10万元,作为利息扣除后,被告尚欠本金982.7万元,利息166.89万元。三、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982.7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982.7万元×2%/月×2个月=39.31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1日还款200万元,被告尚欠本金982.7万元,利息:166.89万元+39.31万元-200万元=6.2万元。四、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982.7万元,产生的利息为:982.7万元×2%/月×8个月=157.24万元。综上所述,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2.7万元,利息共计:6.2万元+157.24万元=163.44万元,本息合计:982.7万元+163.44万元=1146.14万元。关于被告张祖标、沈剑飞、赵永兴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被告泸水金满公司、福贡宏源公司、桐乡华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张祖标、沈剑飞、赵永兴对所借的全部款项负共同还款清偿责任,两借款人互负连带清偿义务”,三自然人被告在以上协议上签名捺印认可约定事项,以上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三自然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泸水金满公司、福贡宏源公司、桐乡华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泸水金满公司、福贡宏源公司、桐乡华贸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丙方(三法人被告)自愿为乙方(三自然人被告)所借的全部款项(包括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视为担保成立。泸水金满公司、福贡宏源公司出具的同一份《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处有沈剑飞、叶圣妙、黄丽萍。经审查,叶圣妙和黄丽萍为泸水金满公司的股东,该《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处的字迹均为被告沈剑飞所签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向原告提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对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和限制,对外不发生对抗效力。泸水金满公司、福贡宏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对本案中泸水金满公司和福贡宏源公司的担保不发生对抗效力。故,被告泸水金满公司、福贡宏源公司、桐乡华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标、沈剑飞、赵永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丽文借款本金982.7万元及剩余利息163.44万元,两项共计1146.14万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8日),及自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982.7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以2%月息计。二、被告泸水县金满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贡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480元,由原告承担7912元;由被告张祖标、沈剑飞、赵永兴、泸水县金满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贡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0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尹相禹审判员  覃 华审判员  李丽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娟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