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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宁城北洪峰不锈钢材料加工部、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洪峰不锈钢材料加工部,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北洪峰不锈钢材料加工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营者:张洪,男,住西宁市城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大银,男,住西宁市城北区。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崔文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洪峰不锈钢材料加工部(以下简称洪峰加工部)、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天公司、原审被告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被上诉人洪峰加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大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洪峰加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峰加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崔文辉而非蒋玉明;3、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不是以总工程表的形式,总工程表与结算单存在本质不同;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违反行业惯例,应予纠正。洪峰加工部辩称,1、一审判决内容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条准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海天公司承担;3、蒋玉明是涉案项目负责人,且自称项目经理,工地日常事项均由其负责,有理由相信其确系该工程项目经理,由其签字确认的(2016)年总工程款表就是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4、双方签订协议,应按协议履行,洪峰加工部完成了协议约定了义务,海天青海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海天青海分公司述称,同意海天公司的意见。洪峰加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天公司及海天青海分公司给付洪峰加工部工程款454836元、利息400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97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天公司及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洪峰加工部一审开庭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海天公司及海天青海分公司给付洪峰加工部工程款474835.8元、利息400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51785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天青海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洪峰加工部承认,予以确认。2015年5月10日洪峰加工部与海天青海分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由洪峰加工部制作、安装银泰九号公馆1、2、3、9、10号楼不锈钢护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包括电费);工程单价:高度80cm以上86元/m,高度80cm以下74元/m;工程总额:开票;付款方式:每栋楼完成(当月25日前)下月30日付完成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15%,剩余5%竣工一年后付清。洪峰加工部出示的2016年总工程款表显示,总工程款为624836元,扣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443594元,该表上有该工程项目经理蒋玉明签名。海天公司及海天青海分公司对《制作、安装协议书》质证无异议,对2016年总工程款表质证认为由谁出具的不清楚,并非原件,又非结算单,蒋玉明系项目管理人员。洪峰加工部表示《制作、安装协议书》系由海天青海分公司出具,原件在分公司。工程安装结束后,海天青海分公司于2015年10月将房屋交付住户使用,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另查,洪峰加工部预交保全费3020元。一审法院认为:洪峰加工部与海天青海分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洪峰加工部按协议约定完成制作、安装银泰九号公馆1、2、3、9、10号楼不锈钢护栏工程,并于2015年10月交付。海天青海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仅付150000元外,尚欠443594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5%保修金31241.8元竣工一年后付清,现保修期已届满,海天青海分公司理应一并支付工程款474835.8元。洪峰加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按2016年度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4.35%以应付款443594元乘以逾期14个月计为22512元,洪峰加工部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海天公司及海天青海分公司虽对2016年总工程款表由谁出具的不清楚,可以推定由海天青海分公司出具。分公司认可蒋玉明系项目管理人员,公司内部的业务分工,与洪峰加工部无关,2016年总工程款表中显示项目经理为蒋玉明。可以确认2016年总工程款表为工程结算表,据此,海天公司及海天青海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海天青海分公司系海天公司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海天公司和海天青海分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洪峰加工部工程款474835.8元、逾期付款利息22512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500367.8元。案件受理费8938元,已减半收取4469元,由海天公司和海天青海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海天公司上诉认为蒋玉明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系崔文辉。洪峰加工部认为签订《制作、安装协议书》时,蒋玉明就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之接洽,协议书也加盖了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公章,施工过程中,也是按工地负责人蒋玉明的要求进行施工,洪峰加工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蒋玉明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海天公司及海天青海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蒋玉明系银泰九号公馆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且其在(2016)年总工程款表中项目经理处签字,其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系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海天公司上诉认为总工程款表上没有海天公司及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公章,且仅提交证据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采纳。洪峰加工部认为蒋玉明作为项目部经理,其签字认可视为公司认可,总工程款表的原件由蒋玉明留存无法提供原件。本院认为,洪峰加工部提交的(2016)年总工程款表虽然未能提交原件,但是该表载明的内容与《制作、安装协议书》及付款15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蒋玉明作为海天青海分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在(2016)年总工程款表上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可视为海天青海分公司的确认,对(2016)年总工程款表本院予以采纳。另,二审庭审中,洪峰加工部自认完工时间为2016年3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洪峰加工部与海天青海分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由洪峰加工部制作、安装银泰九号公馆1、2、3、9、10号楼不锈钢护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包括电费);工程单价:高度80cm以上86元/m,高度80cm以下74元/m;工程总额:开票;付款方式:每栋楼完成(当月25日前)下月30日付完成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15%,剩余5%竣工一年后付清。协议签订后,洪峰加工部按约履行义务,海天青海分公司仅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经洪峰加工部再三催要,蒋玉明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以银泰九号公馆项目经理的身份出具了(2016)年总工程款结算表。该表载明工程量及单价,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与《制作、安装协议》及已付款150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该表显示,总工程款为62483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443594元。另有31241.80元为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于竣工一年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完工至今,海天青海分公司除已付150000元工程款外,再未支付剩余款项,致纠纷产生。另查,洪峰加工部预交保全费3020元。本院认为,洪峰加工部与海天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洪峰加工部按协议约定完成制作、安装银泰九号公馆1、2、3、9、10号楼不锈钢护栏工程,并于2016年3月完工交付。海天公司及海天青海分公司一审时均认可蒋玉明系银泰九号公馆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洪峰加工部签订协议及工地施工事宜均由蒋玉明负责,且其在(2016)年总工程款表中项目经理处签字,可以认定其行为系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海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总工程款表虽是复印件,但是与《制作、安装协议书》及付款150000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应予采纳,海天公司所持(2016)年总工程款表系复印件不应采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总工程款表是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经蒋玉明签字确认,海天青海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根据(2016)年总工程款表中确认的内容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已支付150000元,尚欠443594.20元(不含保修金)。海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银泰九号公馆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的竣工验收并非涉案项目整体的竣工验收,而是该协议中1、2、3、9、10号楼不锈钢护栏工程的竣工验收,蒋玉明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出具(2016)年总工程款表视为对1、2、3、9、10号楼不锈钢护栏工程验收合格后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工程完工并结算后,海天青海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2016年度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4月至一审开庭之日共计290天,443594.20*4.35%/360*290=15544.28元,一审判决此节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按协议约定5%保修金31241.80元应于竣工一年后付清,现保修期已届满,海天青海分公司理应将保修金31241.80元与工程款一并支付合计474836元。海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理由违反行业惯例,但并未举证证明行业惯例的存在,且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协议履行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协议,海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海天青海分公司系海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西宁城北洪峰不锈钢材料加工部工程款474836元(含保修金31241.80元)、逾期利息15544.28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49340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已减半收取4469元,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负担4406元,西宁城北洪峰不锈钢材料加工部负担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负担8813元,西宁城北洪峰不锈钢材料加工部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忠义审判员  强文静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