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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云阳县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征缴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方奎,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268号。法定代表人于其敏,局长。委托代理人甘霖,重庆市云阳县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德清,重庆市云阳县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重庆市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鱼泉公司)因诉重庆市云阳县社会保险局(简称云阳县社保局)社会保险费行政征缴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终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鱼泉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是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认为云阳县社保局要求鱼泉公司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及缴费项目有政策依据,并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也未增设用人单位的义务,系错误认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云阳社保局作出的云社险发(2015)43号《关于关闭企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对云阳县社保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0]132号)第七部分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被关闭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须以用人单位在关闭时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为前提。本案中,在鱼泉公司鱼泉镇四兴煤厂被工商部门注销后,云阳社保局对总公司鱼泉公司作出云社险发[2015]43号《关于关闭企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通知》,一次性征缴工伤保险统筹费具有政策依据。虽然《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无要求用人单位关闭时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规定,但由于社会保险工作政策性强,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外,还适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保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中关于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的相关规定,并不与上位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也未增设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情形,而本案鱼泉公司鱼泉镇四兴煤厂是经政府决定关闭且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的企业,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所以,鱼泉公司主张依据此规定到云阳社保局变更登记,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鱼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 勇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