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韩辉与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翟雯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辉,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翟雯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466号原告:韩辉,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皖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兰,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钱庙村曹洼。被告:翟雯雯,女,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韩辉与被告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翟雯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翟雯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劳务工资11806.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天,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雇佣我们给其砖窑出砖,年底结算工资时,只给了一部分,余款11806.0元出具了“证明”一份。其经其多次讨要未果。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翟雯雯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齐先峰、翟雯雯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真实有效,内容可以证明韩辉被拖欠的工资款为11806.6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于翟雯雯与齐先锋签订的协议一份,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协议双方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韩辉通过亲戚韩秀赫认识了齐先峰。通过齐见峰的介绍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在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负责出砖。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支付了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款未付。2015年12月27日齐先峰给韩辉出具“证明”,内容为:“下欠小韩现金11806.6元。”并由翟雯雯签字确认。本院认为:韩辉与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韩辉与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韩辉完成工作后,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实际负责人翟雯雯在齐先峰2015年12月27日给韩辉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确认尚欠的工资款数额。该份“证明”从内容上来看,实为欠条。因此,对于韩辉要求被告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支付工资款118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翟雯雯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工资金额的确认行为,韩辉与翟雯雯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于韩辉要求翟雯雯承担支付工资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台县钱庙乡泰丰窑厂支付韩辉工资款118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辉要求被告翟雯雯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婉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