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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升瑞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晶欣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升瑞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晶欣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486号原告:深圳市升瑞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一工业区明卓兴业科技园C1栋4楼。法定代表人:许铭裕。委托代理人:邱安辉、古燕仪,系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晶欣鸿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三栋镇上列街上港一楼。法定代表人:王永军。原告深圳市升瑞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晶欣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升瑞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律师古燕仪、被告惠州市晶欣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16年3月29日开始给被告供应货物,双方谈定以月结60天付款。双方对帐月份和开票金额为:4月份货款62925.00元,5月份货款17850.00元。交货共计金额为:80775.00元。2016年10月,被告为偿付部分货款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40000元及22925元的支票,二张支票到期时均被银行退票。经多次催告,被告仅于11月21日支付了22000元后,一直没有付过款。未付款金额为58775.00元。为维护自我利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775.00元及利息(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时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晶欣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6年3月29日开始给被告供应货物,双方谈定以月结60天付款。双方对帐月份和开票金额为:4月份货款62925.00元,5月份货款17850.00元。交货共计金额为:80775.00元。2016年10月,被告为偿付部分货款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40000元及22925元的支票,二张支票到期时均被银行退票。经多次催告,被告仅于11月21日支付了22000元,后一直不付款。未付款金额为58775.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未付款金额为58775.00元表示确认。上述,有采购单和送货单,对帐单、发票、支票、退票理由书、庭审笔录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经被告认可的《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75.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并自起诉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晶欣鸿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升瑞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775.00元及利息(以5877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3日起自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保全费607.75元,合计1242.75元(原告已预交1242.75元),由被告惠州市晶欣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敏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