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银柱与王近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柱,王近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898号原告王银柱,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张培民,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近近,又名王进,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王银柱诉被告王近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秀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和被告王近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和2016年6月1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83250元,两次借款均有被告打的借款手续。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已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生意的再经营。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近近辩称:欠款属实,但只欠原告方73500元,应该减去一千多元的鸭蛋款。原告方给多加钱了。经审理查明:该笔借款实际为饲料款。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搞家禽养殖。被告用原告的饲料,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鸭蛋,经对账后,双方在借条上签字。本案借条显示被告王近近欠原告73500元,原告提交有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鸭蛋有一笔鸭蛋款(13×34×3.4=1503元)未付钱,并提交有鸭蛋收购票据一张。原告承认有该笔款项未付钱,并同意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购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且被告出具有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饲料款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被告的鸭蛋款1503元,原告又予认可,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在判决中扣除该款项即下余71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近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银柱饲料款719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王银柱负担140元,被告王近近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