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巨能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巨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430号原告:淮安市巨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林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吕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裕旺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安区穿运村八组。法定代表人:于荣桂,该公司经理。原告淮安市巨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与被告淮安市裕旺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裕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荣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1月发生棉纱业务往来,截止同年3月,被告结欠货款10395元,该款项一直没有给付。被告裕旺公司辩称,欠被告货款是事实,原因是原告之前供应给被告的一批货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毛巾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在被告要用这批棉纱做生产测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从事纺织品、针织品、五金交电、办公等用品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从事针织品、毛巾、服装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同年3月1日,原告供应被告绵纱21包,数量0.525吨,单价19800元/吨,金额10395元。被告收货后,未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因索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绵纱,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绵纱1039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有给付,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绵纱质量有问题,被告购买该批绵纱是用于生产测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供应的绵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另行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现被告已实际收取原告供应的绵纱,理应给付货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20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裕旺针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巨能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淮安市裕旺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井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