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宜超与徐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宜超,徐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758号原告:孙宜超,男,1958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霞,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辉,男,1985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黄海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宜超诉被告徐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霞、被告平安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6988.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8时40分,被告徐金辉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七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孙宜超驾驶的沿西环路西侧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宜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宜超无责任。豫A×××××车辆在被告平安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金辉未作答辩。被告平安郑州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在核实投保无误且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在核实投保无误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时,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4、如果有被告徐金辉垫付款情况,请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予以扣除。5、驳回原告过高的不合理的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徐金辉、被告平安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平安郑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于庭后核实;证据三、××例、住院证、诊断证明、医嘱单,××例不完善,未提交每日住院用药清单。长期医嘱单显示,11月10日至12月20日期间多次中断用药,临时医嘱单显示只有11月10日和12月8日两次用药,不排除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依法酌定。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单及社保缴费记录,且工资表不标准,没有原告签字。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居民委员会没有出具的资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身份证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0日8时40分,被告徐金辉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孙宜超驾驶的沿西环路西侧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宜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金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宜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周口市中医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0543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90-120天、营养期30-90天、护理期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川汇个体工商户李侠处务工,在李侠家中居住。豫A×××××车辆在被告平安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孙宜超与被告徐金辉发生交通事故,徐金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徐金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各项损失合理数额为:医疗费1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2783元(33857元/年÷365天/年×30),误工费7461元(27232.92元/年÷365天/年×10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10元/天×40天);原告虽然是农村人口,但因务工关系,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466元(27232.92元/年×10%×20年);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共计83453元。被告平安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损失8051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83元+误工费746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不足部分294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徐金辉赔偿70%的部分即206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徐金辉应当赔偿的该部分数额未超过商业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平安郑州公司代为赔偿,徐金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郑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是确定相关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宜超(开户行:中原银行周口政区支行,户名:孙宜超,账号:62×××18)各项损失82570元。二、驳回原告孙宜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原告孙宜超承担72元,被告徐金辉承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