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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5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林正军、潘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林正军,潘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5059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负责人:沈思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潘伟波,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林正军、潘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正军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9517.3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39812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林正军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400元;2、判令被告潘伟波对被告林正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正军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9517.3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39812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1日,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林正军、潘伟波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90000元,被告林正军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林正军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1%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潘伟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向被告林正军发放了借款2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32084‰,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后,被告林正军已付清了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82.63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0451.27元,并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29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0451.2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39812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潘伟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被告林正军、潘伟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