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秦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秦珍,李某,李庆坤,龙光琼,李凡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5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址地凯里市文化北路25号黔东南州吉泰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洗马河分店第四层。负责人:周晓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吉华,男,1987年12月25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珍,女,1987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凯里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2012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坤,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光琼,女,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址同上。秦珍、李某、龙光琼、李庆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凡华,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现住凯里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珍、李某、龙光琼、李庆坤、李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01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驭人饮酒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警大队已认定李凡华饮酒驾驭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人应免除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遵守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不当,请二审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秦珍、李某、龙光琼、李庆坤、李凡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秦珍、李某、龙光琼、李庆坤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李凡华将贵H×××××号小型轿车拿给醉酒的弟弟李凡州驾驶,李凡州拿到车后邀约受害人杨昌英等外出游玩,李凡州醉酒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带着受害人杨昌英等人从凯里经济开发区往镰刀湾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元大道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延伸段+1500米时,因李凡州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碰撞道路右侧道后冲上道路右侧人行道,再碰撞路灯杆及人行道树木,造成驾驶人李凡州、乘车人顾平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昌英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凡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贵H×××××号小型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凡华,在被告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保险合同同时赠送了阳光“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1份,每份责任限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每座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凡州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凡州(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驾驶人李凡州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贵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时,赠送了阳光“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1份,每份责任限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万元每座,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每座10万元的座位险。被告李凡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秦珍、李某、龙光琼、李庆坤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诉人提出驾驭人饮酒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