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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春心与胡昌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心,胡昌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547号原告:王春心,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建,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昌明,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万权(被告舅舅),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主要负责人:李雪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心诉被告胡昌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丽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建、被告胡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万权、被告大地财保丽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98.83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4997.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胡昌明驾驶云PXXX**小型轿车在206省道197KM+200M处与由冯明聪驾驶的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CXXX**摩托车搭乘人原告王春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昌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富顺县XX医院、自贡市第X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177.41元,担架费20元,交通费800元。云P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丽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昌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云P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丽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86元应当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丽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冯明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明聪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应当扣除自费药,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不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人受伤,交强险内应由两位伤者按比例分摊赔偿金额;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医疗费按18%扣除自费药,不计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纠纷,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胡昌明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冯明聪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胡昌明的侵权行为成立。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昌明应当按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王春心的损害后果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胡昌明所驾车辆云P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丽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保丽江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自费药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原告2016年12月后在自贡市第X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327.12元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能够证实其在2016年12月之后的门诊治疗内容系车祸遗留疤痕的治疗,故对此327.12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当天在富顺县XX医院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07.58元,被告对此关联性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未提供医疗病历,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富顺县XX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和自贡市第X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能够确定原告在富顺县XX医院治疗产生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医疗费4663.41元(自费药4663.41元×18%=839.41元);2.担架费20元;3.交通费: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及其后复查治疗中数次往返自贡和荣县,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183.41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云P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不足以赔付两名伤者的全部损失,结合另一伤者冯明聪(另案起诉)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王春心在云P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760.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423.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丽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663.41元-839.41元-760.92元+20元+500元-423.07元)×70%=2212.01元;自费药839.41元由被告胡昌明赔偿70%即587.59元。为免诉累,被告胡昌明垫付的医疗费78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品迭,由被告大地财保丽江公司赔偿原告760.92元+423.07元+2212.01元+587.59元-786元=3197.59元,赔偿被告胡昌明786元-587.59元=19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春心3197.5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被告胡昌明198.41元;三、驳回原告王春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胡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司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 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