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长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6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长福,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长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付长福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丰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岩口村高速桥下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王友义相撞,王友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付长福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长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长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付长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付长福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丰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岩口村高速桥下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王友义相撞,王友义死亡。事故发生后付长福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长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第二天,被告人付长福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付长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付长福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长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侯某、张某的证言,付长福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7】7号鉴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9-3)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长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长福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其他案件情节,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长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谷淑珍审判员 顾智娟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