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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有建与玉溪市丰宁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建,玉溪市丰宁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766号原告:张有建,男,1970年6月26日,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玉溪市丰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腾宵路55号。统一社会代码:915304027098289488。法定代表人:柴永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萍、向云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有建与被告玉溪市丰宁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萍、向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模制作的费9206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被告提供图纸委托原告制作浇铸铁件使用的木模,经双方结算共计欠原告报酬及材料款9206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型号为1890立柱木模一套,单价为19000元,但因该套木模工艺不正确,导致不能使用,模型与图纸要求有错误,浇铸的3件铁件被客户退回,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51180元(其中包括铸件每件2.45吨,3件共计7.35吨,每吨6000元,合计44100元,加工费每件1960元,3件5880元,往返运费1200元,原告使用的部分电费尚未结清),请求法院判决将型号为1890立柱木模一套退回原告,并在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减19000元,由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11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木摸承揽、工时费结算单(欠条)五张,证明:截止2016年4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时费和垫付的材料费共计人民币92060.7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件铸铁件废品的照片,证明原告做的木模不符合要求,导致铸的铁件变成废品,给被告造成51180元的损失。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口头约定是被告提供图纸尺寸,原告提供材料制作木模,原告仅负责按被告的要求修改,并没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铸铁件出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铸铁件废品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另述,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请求属于反诉,故对被告进行释明,是否对答辩请求提起反诉,但被告仅要求与原告协商,并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同时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木模材料、工时费单、欠条、结算单的行为,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制作的木模已检验合格,双方的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履行了制作木模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工时费,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制作的一套木模无法使用,要求返还原告及要求原告因木模与图纸要求有错误,导致3件铸件成废品,应赔偿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仅提交铸件为废品的证据,并没有提交导致铸件不合格是由于原告制作的木模所导致的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溪市丰宁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建木模制作材料费及工时费92060.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