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海荣与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荣,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翟小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88号原告:沈海荣,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1963年4月6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翟小立,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原告沈海荣与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被告翟小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尤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泰公司、翟小立给付材料款17430元;2.维泰公司、翟小立支付利息20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我与维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翟小立口头约定,我为维泰公司承建的坤嘉园商住小区1至4号楼包工包料安装隔墙板。我按约定完成工作后,与翟小立结算总费用11万余元,维泰公司和翟小立陆续给付部分费用。2014年11月5日,经过双方核算,维泰公司尚欠我材料款17430元,翟小立给我出具欠条。我从2011年起每年找维泰公司和翟小立索款,至今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维泰公司辩称,2010年12月,我公司承建坤嘉园商住小区1至4号楼和幼儿园的建设工程,翟小立是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我公司和翟小立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翟小立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自理。2015年6月,翟小立从我公司离职。沈海荣与翟小立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沈海荣是否在坤嘉园小区项目安装隔墙板,也不清楚欠款数额。沈海荣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材料款和利息。被告翟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沈海荣与维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翟小立口头约定,沈海荣为维泰公司承建的坤嘉园商住小区1号、2号底商住宅楼、3号、4号住宅楼安装隔墙板,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78元。沈海荣完成安装工作后,翟小立以维泰公司名义陆续给付部分材料款(包含人工费),尚欠17430元未给付。2014年11月5日,翟小立给沈海荣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款数额为17430元。沈海荣自2011年10月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维泰公司、翟小立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沈海荣提交的欠条、(2016)新01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沈海荣与维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翟小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口头约定沈海荣为维泰公司承建的坤嘉园小区工程安装隔墙板,由于翟小立为维泰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沈海荣口头约定合同内容、结算并支付部分材料款(含人工费)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由维泰公司承担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故沈海荣与维泰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海荣完成安装工作后,维泰公司仅给付部分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沈海荣要求维泰公司给付材料款17430元、支付利息20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利息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维泰公司辩称其与翟小立系内部承包关系、翟小立债权债务应当自理,因维泰公司与翟小立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维泰公司提交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维泰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维泰公司辩称沈海荣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沈海荣自2011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维泰公司及翟小立催要欠款,翟小立亦于2014年11月出具欠条,致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多次重新计算,故对维泰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沈海荣要求翟小立给付材料款及利息,因翟小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维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沈海荣对翟小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海荣材料款17430元;二、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海荣利息2050元(174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原告沈海荣要求的数额为2050元);三、驳回原告沈海荣对被告翟小立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19480元,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向原告沈海荣退回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