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慈利县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曾祥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祥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366号原告:慈利县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荷花路。法定代表人:尤日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祥伟,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英,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系被告的母亲。原告慈利县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物业公司”)与被告曾祥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被告曾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曾祥伟支付原告鸿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673元;2、依法判决被告曾祥伟支付原告鸿泰物业公司违约金2885.8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7日,被告曾祥伟与原告鸿泰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鸿泰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曾祥伟未依约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鸿泰物业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曾祥伟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鸿泰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尤日河不能成为同一小区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鸿泰物业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物业公司应由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未经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不能成为小区的物业公司;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其管理混乱、环境卫生脏乱差,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被告与徐建军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服务合同,也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鸿泰物业公司提交的《房屋交接单》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认可合同是真实的,但是物业公司没有按要求服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这一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被告认为自己仅收到物业公司的电话催交通知,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催收方式有出入,但对催收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慈利县物价局、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文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自己不交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水岸人家业主修补房屋签名、原告代理人对刘运来、杨年海的调查笔录各1份,被告认可鸿泰物业公司对房屋的漏水进行过修补,杨年海在小区进行卫生清理工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房屋补漏、卫生清理等服务,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照片6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消防通道是由开发商设计施工,与物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原告家楼下的环境卫生状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6日,被告曾祥伟从尤日河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南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慈利县零阳镇荷花路口的澧江·水岸人家小区13幢2单元5楼251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7.2平方米)。2010年5月17日原告慈利县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尤日河,营业期限为2010年5月17日至2030年5月16日。2010年6月17日湖南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曾祥伟。同日原告鸿泰物业公司与被告曾祥伟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上述房屋物业服务的相关内容包括环境卫生、安全协防、物业服务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出售之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标准收取;乙方(业主)违反本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鸿泰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滞纳金”。原告鸿泰物业公司按约定为上述小区提供了卫生清扫、房屋维修等服务。被告曾祥伟从收房之日起按约将物业服务费已交至2012年5月31日。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曾祥伟累计应支付原告鸿泰物业公司5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2673元。后经原告鸿泰物业公司电话催交,被告曾祥伟未予交纳。截至开庭,被告所在澧江·水岸人家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曾祥伟与原告鸿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以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等理由拒付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责任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拒付物业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小区房地产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与小区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就将两个独立法人的权利义务混为一谈,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只有交纳滞纳金的约定,对交纳滞纳金的具体标准约定不明,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诉讼中,原告到底是要求被告依约承担滞纳金还是依法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慈利县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673元;二、驳回原告慈利县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双庆审 判 员 吴亚玮人民陪审员 邢晓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