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清流县鑫磁线圈制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通汇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流县鑫磁线圈制品有限公司,三明市通汇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PAGE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流县鑫磁线圈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东城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文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通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17号1栋2号商务楼二层201室。法定代表人蒋宝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牡丹新村2幢十层。法定代表人郑建平,董事长。上诉人清流县鑫磁线圈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磁公司)、三明市通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作为金融借款保证人的鑫磁公司按照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引起的诉讼,除鑫磁公司外的其他保证人并未参加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244号案件诉讼,本院在(2013)三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其他保证人有与金融借款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但对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个人担保声明书》的法律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其他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亦未作出认定,现本案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共有十三个保证人,各保证人间未约定分担比例,应平均分担,故上述金融借款的所有保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均应参加诉讼,但本案除鑫磁公司、通汇公司、联信公司外,其余保证人未参加本案诉讼,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清流县鑫磁线圈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6及上诉人三明市通汇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91.2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董 克 云代理审判员 谢 明 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