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犍为县清溪镇筒车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犍为县清溪镇筒车村4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生于1996年06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清溪镇筒车村4组,地址: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筒车村*组。主要负责人:李天文,该组组长。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犍为县清溪镇筒车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于2017年4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 平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杨梅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