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太仓市迪旺物资有限公司与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迪旺物资有限公司,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050号原告:太仓市迪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万鸿华庭12幢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4601537M。法定代表人:金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恩建,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宁波东路3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84393429Y。法定代表人:JOHANNESRIEDER。原告太仓市迪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迪旺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恩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迪旺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1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再次分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五金,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共结欠货款39512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五金等货物,均有被告的仓管或采购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每月月底前向被告列明销货清单,并按照销货清单结算的金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的总金额为39512元。原告因催要货款不着,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发票原件、销货清单打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太仓市迪旺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送货单、销货清单能够相互对应、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结欠其货款3951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迪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9512元。如采用汇款方式支付,原告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为其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太仓市迪旺物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太仓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1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