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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公司宁洱支公司与云南九州公司、云南九州基础分公司、范厚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范厚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宁洱镇天壁路**号。负责人汤林,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茂仙,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号新摩尔商务中心*幢****号。法定代表人黄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勋,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号新摩尔商务中心*幢**楼。负责人蔡星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勋,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厚文,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洱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分公司﹚、范厚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普中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云民申3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宁洱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蔡茂仙、被申请人九州公司、基础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诉讼,宁洱支公司负责人汤林、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少良、基础分公司负责人蔡星彪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范厚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洱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普中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之间的《桩基施工合同》及《桩基施工补充协议》;3、请求判决云南九州建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分公司因违约赔偿宁洱支公司支付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普洱分公司的工程款372351元、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47000元、桩基钻芯取样费9750元、电力安装工程损失款22508.48元、因桩基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拆除损失款122074.7元、吊卸螺旋灌桩机械费3000元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76684.18元;4、判决云南九州建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其分公司违约退还宁洱支公司已支付的桩基施工工程款200000元;5、一审、二审及所有诉讼费用由云南九州建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申请人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宁洱支公司与基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应在20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才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桩基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机械进场费200000元,可以认为是合同估算价,并且其后因工程不合格由第三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普洱分工司实际完成该工程后支付的工程款也只有372351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二、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代理人范厚文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范厚文以基础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49和《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在当时申请人与代理人范厚文签订合同时,范厚文由合同签订次日向申请人补交能证明其有代理授权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并且其中的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星彪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真实的。后再审申请人转款到由范厚文提供的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基础分公司的法人帐户也是真实的,并且申请人收到的工程款发票上也明确注明了“办公楼桩基工程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范厚文具体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以上的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作为合同一方的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同时根据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可知,本人知道他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而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对他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明确表态。如果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无权代理,既不承认,又不作明确的否认,为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应认为成立表见代理。基础分公司在收到申请人付的工程款后,没有明确的向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确认代理人范厚文无代理权,再审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范厚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基础分公司承担。并且根椐《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基础分公司是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所从事的对外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再审申请人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因申请人履行了主要义务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于合同签订之前的2011年8月12日开给了再审申请人的收款发票已经明确的注明了“办公楼桩基工程款200000元”。而2011年8月26日申请人通过省公司向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支付了该工程款,基础分公司也确认为收到工程款。也就是说申请人在与基础分公司施工合同关系中,因为自已履行了主要的付款义务,对方已接受而使合同成立,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由于基础分公司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应由自已来负责施工完成的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或非法挂靠的施工队来施工才造成再审申请人的办公楼桩基质量不合格。基础分公司理应对自已因管理不善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基础分公司是九州公司的分公司,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九州公司及基础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合同无效。2、范厚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合同诈骗。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不是针对部分工程招投标,请求法庭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宁洱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保财险宁洱支公司与九州公司基础分公司、范厚文之间的《桩基施工合同》、《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九州公司、基础分公司、范厚文连带承担中保财险宁洱支公司支付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普洱分公司的工程款372351元;3、判令九州公司、基础分公司、范厚文连带承担《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规定的10万元的违约金;4、判令九州公司、基础分公司、范厚文连带承担工程质量检测的鉴定费用94000元;5、判令九州公司、基础分公司、范厚文连带承担办公楼桩基钻芯取样费19500元;6、判令九州公司、基础分公司、范厚文连带承担吊卸螺旋灌桩机械费3000元;7、判令九州公司、基础分公司、范厚文连带承担电力安装工程损失22508.48元;8、判令九州公司、基础分公司、范厚文连带承担因桩基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拆除损失122074.7元;9、判令九州公司、基础分公司、范厚文连带承担螺旋钻孔土方搬运费4900元;10、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11、判令九州公司、基础分公司、范厚文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以上共计938334.1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1年8月13日,范厚文以基础分公司名义与宁洱支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基础分公司为甲方宁洱支公司营业办公楼工程做振动灌注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数量承估135根灌注桩,工程量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质量标准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质量合格并符合《桩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现行相关规范和要求,合同桩基振动灌注桩每米单价125元,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另合同还约定了机械进场甲方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工程量至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违约的处理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范厚文未当场在合同书上加盖基础分公司的印章且未向宁洱支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材料,同年8月14日范厚文补交了《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由范厚文具体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8月26日宁洱支公司将20000元工程款打入范厚文提供的基础分公司的账户。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1日宁洱支公司与普洱市宁洱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营业办公楼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书》(合同编号为:NEJC-2011-008),合同约定对宁洱支公司营业办公楼工程的沉管灌注桩质量进行检测,宁洱支公司支付了检测费5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宁洱支公司再次与普洱市宁洱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了二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营业办公楼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书》,(合同编号为:NEJC-2011-008补测,NEJC-2011-007),分别对桩基础返工重做的质量,桩基础的强度质量进行检测,宁洱支公司分别支付了检测费44000元和桩基钻芯取样费19500元。2011年12月15日宁洱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宁洱保险公司业务办公楼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构件强度报告》,检测结果为构件混凝土强度均未达到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C25。因范厚文所做桩基工程不合格,2012年1月15日宁洱支公司与范厚文以基础分公司名义又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基础分公司)按设计单位的处理意见“轴线位移,重新施工”的要求组织实施,质量标准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质量合格,并符合《桩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国家现行相关规范要求;乙方必须于2012年1月17日前进场,并于2012年2月29日前完工;由于第一次桩基工程不合格是乙方造成的,重新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并保证二次施工必须合格,否则由此造成的甲方(宁洱支公司)办公用地效率降低,不能按时搬迁新办公楼造成的房屋租赁费等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不按期开工,甲方有权重新聘请除乙方以外的第三方实施此工程,第三方组织实施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重新组织施工并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和投资总额按合同规定由甲方一次结清给乙方;协议自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除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等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范厚文未依约进场重新施工。2012年2月25日宁洱支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普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普洱分公司完成中保财险宁洱支公司营业办公楼桩基工程,施工期为22天,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量、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期延误、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等内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宁洱支公司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普洱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2351元。因范厚文具体组织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为了重新施工,宁洱支公司将范厚文所做的基础承台、地梁钢筋、模板全部拆除,为此支付了122074.7元。为保障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普洱分公司正常施工,宁洱支公司向宁洱茶乡电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2508.48元,用于架设保险公司400V线路。2012年2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支付了吊装螺旋灌柱桩费用3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宁洱支公司曾对九州公司及基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九州公司及基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1年8月13日的《桩基施工合同》、2011年8月14日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印文进行印章鉴定。2013年5月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云鼎鉴文字【2013】第415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1年8月13日的《桩基施工合同》、2011年8月14日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印文,与委托法院(宁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提取的曾用的“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印文为不同印章盖印;2、日期为2011年8月13日的《桩基施工合同》、2011年8月14日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印文,与《(2009年度)企业分支机构、其它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封面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印文为不同印章盖印;3、日期为2011年8月13日的《桩基施工合同》、2011年8月14日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印文,与《(2010年度)企业分支机构、其它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封面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印文为不同印章盖印;4、日期为2011年8月13日的《桩基施工合同》、2011年8月14日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印文,与《(2010年度)企业分支机构、其它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封面、委托法院送检于2013年3月21日提取的现用的“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印文样本、《鉴定申请书》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印文为不同印章盖印。同年7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7月15日宁洱支公司以基础分公司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又不承担重做的合同义务,基础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桩基施工合同》以及范厚文提供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经鉴定该三份文件虽与基础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不一致,但范厚文提供宁洱支公司的基础分公司的账户及基础分公司负责人蔡星彪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且工程开工后,宁洱支公司也将200000元工程款打入了范厚文提供的基础分公司的账户,基础分公司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打入的200000元后没有提出异议,一审认为这一系列的行为足以使宁洱支公司有理由相信范厚文有代理权,范厚文的行为是代表基础分公司做出的,范厚文以基础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基础分公司是九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基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所从事的对外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九州公司承担。九州公司及其基础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案中,范厚文已组织人员施工履行了《桩基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但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与范厚文代表的基础分公司又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范厚文代表的基础分公司未依约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宁洱支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另行聘请施工单位完成此工程。宁洱支公司与范厚文代表的基础分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要求解除《桩基施工合同》及《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与范厚文代表的基础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如果乙方不按期开工,甲方有权重新聘请除乙方以外的第三方实施此工程,第三方组织实施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保留向乙方追究工期延误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6条“协议自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除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审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要求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因重新聘请施工单位施工支出的工程款372351元,拆除第一次桩基不合格的损失费122074.7元、支付的吊卸螺旋灌桩机械费3000元、二次施工的电力安装费22508.48元以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宁洱支公司要求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94000元、办公楼桩基钻芯取样费19500元的主张,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内并未约定检测费用的负担方式,鉴于双方约定不明确,依据公平原则,酌情支持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办公楼桩基钻芯取样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各自承担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47000元、办公楼桩基钻芯取样费9750元)。对于宁洱支公司要求基础分公司支付螺旋钻孔土方搬运费4900元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宁洱支公司已支付该笔费用,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宁洱支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当庭答辩称宁洱支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宁洱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为,宁洱支公司在起诉书中已提到曾将200000元打入基础分公司的账户,九州公司及其基础分公司认可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宁洱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有关联性,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省诉讼成本,宁洱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与本案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因范厚文代表基础分公司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无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予以退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洱支公司要求退还2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之间的《桩基施工合同》及《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由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支付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普洱分公司的工程款372351元、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47000元、办公楼桩基钻芯取样费9750元、电力安装工程损失22508.48元、因桩基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拆除损失122074.7元、吊卸螺旋灌桩机械费3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76684.18元。3、由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4、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承担616元,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6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宁洱支公司对九州公司及九州公司基础分公司的起诉;3、判决宁洱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月15日范厚文与宁洱支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补充协议》,仅有范厚文与宁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松的个人签字,无单位盖章。2012年12月9日黄亚明出具《情况说明》称:2011年8月26日宁洱支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到基础分公司账户,其受范厚文之托已收取并转到范厚文妻子账户,但范厚文下落不明未到庭质证。宁洱支公司因范厚文施工不合格,造成损失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94000元、办公楼桩基钻芯取样费19500元。其它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范厚文所“代表”的云南九州基础分公司及云南九州公司因范厚文签合同时所用印章经鉴定系伪造,且宁洱支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在对外发包建设施工工程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依法就发包的工程进行招标投标,宁洱支公司没有招标投标就与范厚文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及《桩基施工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要求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签订办公楼的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述《桩基施工合同》及《桩基施工补充协议》自始无效。范厚文假冒云南九州基础分公司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导致宁洱支公司办公楼桩基施工不合格,所造成损失应由范厚文本人负责。因《桩基施工补充协议》无效,违约金100000元不予支持。宁洱支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到一审被告基础分公司账户,属另一法律关系,宁洱支公司可另行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与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之间的《桩基施工合同》及《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由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支付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普洱分公司的工程款372351元、工程质量检测的鉴定费47000元、办公楼桩基钻芯取样费9750元、电力安装工程损失22508.48元、因桩基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拆除损失122074.7元、吊卸螺旋灌桩机械费3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76684.18元。三、由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三、由被上诉人范厚文赔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各项损失633434.18元,其中:支付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普洱分公司的工程款372351元、工程质量检测的鉴定费94000元、办公楼桩基钻芯取样费19500元、电力安装工程损失22508.48元、因桩基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拆除损失122074.7元、吊卸螺旋灌桩机械费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负担3049元,被上诉人范厚文负担10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3元,由被上诉人范厚文负担。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宁洱支公司提供了2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办公大楼施工中的桩基工程建设项目费用总投资为439000万元。2、宁洱县地税开具的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范厚文于2011年8月12日以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的名义开具给宁洱支公司办公楼桩基工程款200000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407795。被申请方九州公司及基础分公司对申请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范厚文签订的合同因不了解相关情况无法进行答辩。对办公大楼施工中的桩基工程建设项目费用总投资439000元不清楚。被申请人范厚文未到庭质证。被申请方九州公司及基础分公司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票代开是违反税务政策,本案中申请方也存在过错。被申请人范厚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申请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一审中宁洱支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即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拆除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拆除原不合格工程产生了122074.7元的费用。第十组证据,电力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因二次施工桩基工程产生的电力安装工程费22508.48元。第十二组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应由承包人范厚文支付的吊车费3000元。这三笔款项因无正式支付凭证。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基础工程公司普洱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仅有172351元有支付凭证,为了重新施工,申请再审人将被申请人所做的基础承台、地梁钢筋、模板全部拆除支付122074.7元,向宁洱茶乡电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22508.48元,螺旋钻孔土方搬运费4900元,吊卸旋灌桩机械费3000元。均无支付凭证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范厚文与宁洱支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虽然范厚文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九州基础分公司印章经鉴定与基础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不一致,但范厚文提交了九州基础分公司营业执照影印件、基础分公司的账户及基础分公司负责人蔡星彪的身份证复印件,宁洱支公司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工程开工后又将200000元工程款打入了范厚文提供的基础分公司的账户,基础分公司在收到宁洱支公司打入的200000元后也没有提出异议。这一系列的行为足以使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范厚文有代理权,范厚文的行为是代表基础分公司做出的,范厚文以基础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范厚文以基础分公司名义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及《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笫三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有效。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因合同无效即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当,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电力安装工程损失款22508.48元、因桩基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拆除损失款122074.7元、螺旋钻孔土方搬运费4900元,吊卸螺旋灌桩机械费3000元均无支付凭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款项均为再审申请人与第三方的款项往来、用以证明因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不当给其造成的损失,却不能提供该类损失己实际产生,实际支付的依据,本院不能对损失金额的真实性、相关性进行审查。故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应予改判。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重新聘请施工单位施工支出的工程款372351元,属于工程款正常开支,不属于工程所造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47000元、办公楼桩基钻芯取样费9750元的主张,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己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主张,申请再审人将200000元打入基础分公司账户,九州公司及其基础分公司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因范厚文代表基础分公司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无权要求宁洱支公司支付工程款,宁洱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以退还,故宁洱支公司要求退还2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1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因范厚文存在违约的事实,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普中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之间的《桩基施工合同》及《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由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四、由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各项损失156750元,其中:违约金100000元,工程质量检测的鉴定费47000元,办公楼桩基钻芯取样费9750元。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13183元,由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承担5012元,由被申请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171元。二审案件受理13183元,由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承担5012元,由被申请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1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宁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尚玉玲审判员  邱继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