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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姜元兴、姜益果、姜孝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姜元兴,姜益果,姜孝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7民初6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胡晓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凯,男,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杰,男,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姜元兴,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姜益果,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姜孝兴,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诉被告姜元兴、姜益果、姜孝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贷款系原告员工刘华办理,三被告均主张涉案贷款银行卡开通后即被刘华以“需要领导审批、办理保险”为由收回。事后经催要,刘华称贷款没有批下来、停办了。三被告认为未收到贷款,不应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另查明,刘华于2015年11月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现处于侦查阶段。2017年4月17日,三被告就涉案贷款向夏津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涉案贷款涉嫌犯罪,应等待刘华归案查清事实后再予处理,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振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