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5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沈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沈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4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亚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峰,系辽宁盛恒(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吉辉,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一下简称中行皇姑支行)诉被告沈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峰、被告沈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皇姑支行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8655.89元,利息4349.53元,罚息236.84元,共计203242.2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3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303-5号1-13-3,建筑面积72.54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吉辉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沈吉辉提供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33年11月,并以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303-5号1-13-3房产作抵押。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沈吉辉自2014年1月14日起被告再未偿还贷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沈吉辉辩称,暂时资金比较紧张,我可以分期还贷,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吉辉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303-5号(1-13-3)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33年11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本息金额为1491.80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以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303-5号(1-13-3)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2.95平方米)作为抵押。另查,2013年11月25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7年3月6日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再查,沈阳市房产局文件(沈房发【2014】58号)规定,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屋,商品房转移登记办结的同时设立抵押权,抵押权登记信息自动记载于房屋登记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失效。房屋登记机构不再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不收取抵押权登记费。金融机构所持《预告登记证明》的效力等同于《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证明、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房产登记查询证明、房产局文件、欠款证明、对账单一份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吉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沈吉辉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涉案房产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依据房产局规定,金融机构所持《预告登记证明》的效力等同于《房屋他项权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吉辉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198655.89元;二、被告沈吉辉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利息4349.53元,罚息236.8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3日);三、被告沈吉辉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198655.89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对被告沈吉辉用于抵押的房产(以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303-5号(1-13-3)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元(原告已预交),收取2175元,由被告沈吉辉负担,余款2174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