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阮老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阮老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576号原告:张俊英,女,194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主要负责人:马志鹏,公司经理。被告:阮老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张俊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阮老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被告阮老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英诉称,2016年5月19日9时25分许,阮老俊驾驶粤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三乡镇建设路从雅居乐钟楼往顺昌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建设路大润发路口处,驾驶车辆超越同车道前方由张俊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唐贵孝)后右转弯,张俊英避让不及与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俊英、唐贵孝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阮老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俊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20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650元(150元/天×31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778.10元(34757元/年÷12月×89月×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606.20元。据查,粤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3752.77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不能赔付部分由被告阮老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主张过高,同意按120元/天计算住院31天;医疗费,按单据计算,我司未垫付;残疾赔偿金,实际只应计算赔偿82个月;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二、确认涉案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阮老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司不合理的诉求。被告阮老俊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9时25分许,阮老俊驾驶粤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三乡镇建设路从雅居乐钟楼往顺昌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建设路大润发路口处,驾驶车辆超越同车道前方由张俊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唐贵孝)后右转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张俊英、唐贵孝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6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老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俊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贵孝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俊英据此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张俊英长期居住于中山市××乡镇,其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外侧半月板前Ⅲ损伤,后交叉韧带撕裂,髌上囊少许积液等。2016年6月19日,张俊英出院,住院共31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之后张俊英数次前往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月11日,张俊英委托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俊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Ⅲ度损伤,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Ⅹ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阮老俊为张俊英垫付了7129.50元。又查,粤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阮老俊,该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中,唐贵孝出具声明载明张俊英是其妻子,其受伤轻微,无需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阮老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俊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张俊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阮老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同时承保上述客车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阮老俊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阮老俊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张俊英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207.60元(按双方提供的单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31天),营养费1000元(其年纪较大,根据其伤情酌定),合计18307.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8307.6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70%比例赔偿5815.32元。2.护理费4030元(住院31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3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31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单据计算),伤残赔偿金24329.90元(一个十级,残疾系数为10%,其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按其主张的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7年,即34757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6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35959.9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向张俊英赔偿45959.90元、5815.32元,阮老俊已垫付的7129.50元应予以扣减,该垫付款阮老俊可另行向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索赔。张俊英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阮老俊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信。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4645.72元给原告张俊英;二、驳回原告张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原告已预交572元),由原告张俊英负担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