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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AC****牌号的“长安”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南滨河中路七里河黄河大桥东引道路段时,被在此执勤查车的交警拦停,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结果显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