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永慧、王胜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慧,王胜仁,王庆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慧,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仁,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泉,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松,男,1962年3月2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马永慧因与被上诉人王胜仁、王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永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被上诉人王胜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泉,被上诉人王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慧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胜仁偿还现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王庆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王胜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王胜仁借齐晓35万元,到期后王胜仁无钱归还,通过齐晓介绍,王胜仁给马永慧出具10万借条,并由王庆松担保,马永慧将10万现金交付齐晓,代替王胜仁归还齐晓的借款。王胜仁出具借据时认可用借林建、马永慧的30万抵销欠齐晓的25万元及利息,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王胜仁应当偿还借款。王胜仁辩称,王胜仁向马永慧出具借条后,马永慧将借款交付案外人齐晓,未向王胜仁提供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将借款交付第三人,王胜仁与齐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王胜仁与马永慧之间的借贷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债务抵销。王庆松辩称,其只是在借据中签字,其他事情不清楚。马永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胜仁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王庆松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王胜仁、王庆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经案外人齐晓之手王胜仁向林建出示借条一张,担保人为王庆松,2014年11月30日经案外人齐晓之手王胜仁向林建出示借条一张,担保人为董新党。2014年12月10日经案外人齐晓之手王胜仁向马永慧出示借条一张,担保人为王庆松。该三张借条中林建出借的20万元和马永慧出借的10万元均交给了案外人齐晓,齐晓以王胜仁欠自己款项为由将该30万元据为己有,并未交付给王胜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已经签订,但因为王胜仁没有收到马永慧提供的借款,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马永慧的该笔借款实际已有案外人齐晓据为己有,故马永慧应向案外人齐晓主张权利。至于案外人齐晓和王胜仁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对于马永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马永慧对王胜仁、王庆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马永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马永慧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在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1898号即齐晓诉王胜仁民间借贷一案中,齐晓诉称王胜仁向其借款7万元,王胜仁主张其中的5万元系齐晓承诺代其支付的其他借据产生的利息(包含本案涉及的借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王胜仁对借据的真实性及马永慧将借款支付齐晓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胜仁出具借据至马永慧提起诉讼近两年,期间王胜仁知道马永慧将款项交付齐晓,并未对借款的交付提出异议,结合其在(2016)豫1726民初1898号民间借贷一案中主张本案借款对其产生利息的陈述,能够认定该款已按双方约定交付的事实。王胜仁主张借款未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马永慧要求王胜仁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双方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马永慧可随时主张权利,王庆松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马永慧要求王庆松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关于马永慧主张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为月息1500元,同时约定不付息即违约,以后每月以双倍利息计算,结合王胜仁未依约支付利息的事实,本案借款利息除第一个月即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应按约定利息1500元计算之外,自2015年1月11日起起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双倍利率计息,该约定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息。马永慧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损失即利息的损失,对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永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二、王胜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永慧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利息计1500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王庆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永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王胜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宏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