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三封寺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天都大酒店门口与被害人龙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害人龙某某用脚踢在被告人刘某某肋骨处,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对着被害人龙某某面部打了几拳,致使被害人龙某某鼻骨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伍家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14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戴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