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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郑晓东与汕头市潮阳区船舶配件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东,汕头市潮阳区船舶配件厂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205号原告:郑晓东,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船舶配件厂,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城南龙井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伟木,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男,该厂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汉标,男,该厂副厂长。原告郑晓东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船舶配件厂(以下简称船舶配件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文、林悦,被告船舶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郑伟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颜汉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船舶配件厂付还原告借款本金684.2万元以及相应利、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船舶配件厂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船舶配件厂于1998年10月23日向原中国工商银行潮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潮阳支行”)借款203.7万元,借款期限至1999年10月19日止,月息6.3525‰。于1998年10月23日向工行潮阳支行借款480.5万元,借款期限至1999年6月20日止,月息6.3525‰。借款到期后,被告船舶配件厂没有按时全额还款。此后,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船舶配件厂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05年7月20日,工行潮阳支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广州办事处”),并通过报纸公告了转让事宜。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交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福建分公司”)管理和处置。2013年3月29日,信达福建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报纸公告了转让事宜,原告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被告船舶配件厂辩称,被告于1998年10月20日向工行潮阳支行借款684.2万元是事实。但工行潮阳支行及该笔债权的受让人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现在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93号受理通知书、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送达民事裁定书的EMS快递详情单及流程,被告认为原告撤诉说明其没有启动法律程序向被告催讨,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邮寄民事裁定书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计息利息回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分行计收利息清单(付款通知)》复印件,因这些证据中工行潮阳支行所收取被告的利息都发生在1997年9月18日之前,而涉案两笔借款发生在1998年10月23日,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20日,被告船舶配件厂与工行潮阳支行签订98年短借字第01367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船舶配件厂向工行潮阳支行借款480.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6.3525‰计算,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当日,工行潮阳支行依约向被告船舶配件厂发放贷款480.5万元。同日,被告船舶配件厂与工行潮阳支行签订98年短借字第01368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船舶配件厂向工行潮阳支行借款203.7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10月19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6.3525‰计算,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当日,工行潮阳支行依约向被告船舶配件厂发放贷款203.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船舶配件厂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工行潮阳支行分别于1999年11月4日、2001年8月6日、2002年11月21日、2003年10月10日、2004年10月8日向被告船舶配件厂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通知船舶配件厂尽快归还贷款。2005年7月20日,工行潮阳支行及其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广州办事处签订2003000000242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684.2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9月6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5年9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出信总函[2005]302号《关于广东地区工商银行可疑类不良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上述债权交由信达福建分公司管理和处置。2007年7月13日、2009年7月9日、2011年6月24日,信达广州办事处、信达福建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联合催收公告。2013年3月29日,信达福建分公司与原告郑晓东签订信闽-B-2013-006号《债权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郑晓东,并于2013年4月22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15年4月21日,原告就涉案借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潮阳市机械工业公司还本付息。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因被告船舶配件厂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船舶配件厂与工行潮阳支行签订的98年短借字第01367号、第01368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工行潮阳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船舶配件厂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工行潮阳支行及其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广州办事处签订的2003000000242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交由信达福建分公司管理和处置后,信达福建分公司与原告郑晓东签订的信闽-B-2013-006号《债权转让合同》,上述协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晓东因此依法取得贷款本金684.2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被告船舶配件厂应依约向原告郑晓东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因此,原告郑晓东主张被告船舶配件厂付还684.2万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郑晓东虽然受让不良债权,但并非金融机构,故无权取得专属于金融机构的计息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受让日即2013年3月29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两笔借款的履行期届满时间分别是1999年6月20日和1999年10月19日。工行潮阳支行分别于1999年11月4日、2001年8月6日、2002年11月21日、2003年10月10日、2004年10月8日向被告船舶配件厂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又分别于2005年9月6日、2007年7月13日、2009年7月9日、2011年6月24日、2013年4月22日通过刊载《南方日报》公告方式向被告船舶配件厂催收债权。2015年4月21日,原告就涉案借款向本院起诉,向被告船舶配件厂主张权利,从而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上述主张权利的时间都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对被告船舶配件厂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后没有交纳诉讼费,被法院按撤诉处理,说明原告放弃对被告债权的主张,视为没有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从而了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被告船舶配件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船舶配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晓东借款本金684.2万元及利息(其中,从1998年10月23日起至1999年6月20日止,计息本金为480.5万元;从1998年10月23日起至1999年10月19日止,计息本金为203.7万元;月利率均按6.3525‰计算)、逾期利息(其中,从1999年6月21日起至1999年10月19日止,计息本金为480.5万元;从1999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计息本金为684.2万元;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94元,减半收取计29847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船舶配件厂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统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