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艾芹与栗江瑞、张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艾芹,栗江瑞,张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961号原告:刘艾芹,女,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江瑞,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松云,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刘艾芹诉被告栗江瑞、张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江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原告借给了被告现金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被告栗江瑞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2016年2月,被告栗江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自愿将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栗江瑞未答辩。被告张松云辩称,借款的事与我无关;房产抵押的事我知道,房子是我儿子的,我不同意抵押;我同意替栗江瑞还款,已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栗江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6年2月1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以中环路一处院子作抵押。被告张松云同意替栗江瑞偿还借款,并于2016年2月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条、抵押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栗江瑞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松云自愿替被告栗江瑞偿还借款,属于其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所偿还的1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去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70000元。原告要求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栗江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江瑞、张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艾芹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787.5,由原告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原志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