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喜军,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11行初11号原告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周官桥。法定代表人陈书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寿桥(特别授权),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贺祝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严但灵,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喜军,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住邵东县砂石镇。委托代理人姜海云(一般代理),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审判员申勇兵、人民陪审员陆长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先后于2017年3月10日分别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杨喜军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寿桥,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彭澹、严但灵,第三人杨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1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6年10月6日17时左右,原告公司职工李喜连因交通事故死亡,李喜连之夫杨喜军以工伤死亡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李喜连所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原告诉称,杨喜军之妻李喜连在公司有固定宿舍,事故发生当天,李喜连回去村里看(死人)热闹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认定错误,请求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5日下达的邵工伤认字[2016]01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1、李喜连的受害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情况;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申请人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受害人无责任;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死亡;李炳光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在下班途中受害;厂牌、工资单,拟证明劳动关系;(以上材料为杨喜连提供);工伤认定异议申请书、企业登记及法人身份证明材料、李秋云、李爱莲、罗利荣的调查笔录、住宿登记册(以上材料为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了认字的审核,但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对于李炳光的证明,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对于厂牌、工资单(以上材料为杨喜连提供)没有异议;对于工伤认定异议申请书、企业登记及法人身份证明材料、李秋云、李爱莲、罗利荣的调查笔录、住宿登记册。(以上材料为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3、陈书奇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李喜连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决定书、企业登记及法人身份证明材料;6、李秋云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喜连回家看热闹;7、李爱莲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喜连回家看热闹;8、罗利荣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喜连回家看热闹;9、住宿登记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为受害人提供了宿舍是事实,但是这个宿舍和家还是有区别的。2、原告说受害者回家看热闹的,但是这个说法无法证实,受害者在回家的途中受害。3、对于原告的证据都证明了受害者是东亿公司的员工,也能体现出受害者是在回家的途中遭遇车祸的事实。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9及证据6——8中关于被告为李喜连安排了宿舍部分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8中关于李喜连回去村里看(死人)热闹的相关证言,由于该证言和李喜连事发之时系下班回家途中这一法律事实没有冲突(回家之后如何支配闲暇时间,属于个人意志问题),故本院不予评价。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杨喜军系李喜连之夫。李喜连生前系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0月6日17时左右,李喜连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喜连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1月30日,杨喜军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14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认为李喜连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亡的相关证据。2017年1月25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1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喜连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复议及诉讼的权利。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27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邵工伤认字[2016]01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杨喜军及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查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根据证据认定李喜连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本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亡,并无不妥;原告虽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拟证实李喜连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核心观点在于认为李喜连是因村里死人,回家是为了看热闹。对此,即使李喜连是因村里死人,回家是为了看热闹这一事实成立,但是,该事实的成立并不影响李喜连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在合理的路径发生的交通事故,即该事实成立与否,对本案实体的处理亦无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姚建锋代理审判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陆长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