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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网上追逃,于2016年10月18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10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因筹集赌资,在朋友赵某的介绍下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向被害人睢某借款20万元。随后,被告人王某从家中盗走其母亲翟某的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找来一名老年妇女(身份不详)冒充其母亲翟某到场签字,将登记在翟某名下位于本市郾城区崂山路华东世纪城2号楼301室的房产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同日,王某、老年妇女和被害人睢某在本市嵩山路卫校东门对面睢某的公司内签订了借款合同,依照约定在扣除利息后,睢某指示公司会计王某1向王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款17万元。当天王某将现金全部提取后赌博挥霍。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借款合同、银行凭证、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睢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王某的行为系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因筹集赌资,在朋友赵某的介绍下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向被害人睢某借款20万元。随后,王某从家中盗走其母亲翟某的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找来一名老年妇女(身份不详)冒充其母亲翟某到场签字,将登记在翟某名下位于本市郾城区崂山路华东世纪城2号楼301室的房产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同日,王某、老年妇女和睢某在本市嵩山路卫校东门对面睢某的公司内签订了借款合同,依照约定在扣除利息后,睢某指示公司会计王某1向王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款17万元。当天王某将现金全部提取后赌博挥霍。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通过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睢某10万元并达成退赔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过程。2.户籍证明。证明王某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凭证、房产抵押手续、照片、笔迹司法鉴定结论等。该组证据综合证明王某与被害人睢某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王某将位于漯河市崂山路华东世纪城2号楼302室所有权人为翟某的房产抵押给睢某,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7日王某与睢某、“翟某”(冒名顶替者)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了该处房产抵押手续,睢某让王某1给王某转款17万元。4.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睢某和王某家人达成赔偿17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10万元,睢某对王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5.证人证言。证人翟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翟某找不到房产证,在补办房产证时,翟某发现其房产证于2016年8月6日被王某抵押给了睢某,翟某对此事不知情。证人王某、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赵某等人将王某介绍给睢某,用房屋抵押的方式王某从睢某处借款2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时王某带过来一个60岁左右的妇女,说是其母亲翟某。6.被害人睢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6日睢某和王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卫校对面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王某拿其母亲翟某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和一个自称是王某母亲的老年妇女在房管局签订了房屋抵押手续。睢某指示王某1给王某转款十七万元。2014年10月底睢某被翟某起诉至法院才发现作为抵押人去房管局签字的翟某是冒名顶替的。后来王某一直不知去向,睢某发现自己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7.被告人王某供述。王某供述了其因为赌博把钱输光了,想找人借点钱翻本,通过赵某找到睢某向其借款20万元,月息5分。王某偷出其母亲翟某的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让一个老年妇女冒充其母亲,和睢某一起去了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睢某预扣利息后让人给王某转款17万元。其拿到钱后全部用于赌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李友峰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谢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英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