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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牛某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1,牛某1,牛某1,牛某1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1,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1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对牛某2诉牛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牛某1的冀D×××××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2015年12月1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对牛某2诉牛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牛某1分三期偿还原告牛某2借款,第一期于2016年2月8日前给付牛某22万元,第二期于2016年6月30日前再给付3万元,第三期于2016年12月30日前再给付2万元。如逾期不给付将给付牛某2本金9万元和9万元的利息。调解书生效后,牛某1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牛某2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7年1月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4月14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向牛某1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交付财物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牛某1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年的财产情况,并于五日内交出指定的冀D×××××号小型轿车。被告人牛某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和交出指定车辆。2016年11月1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对牛某1做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但被告人牛某1在罚款决定书送达后仍然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6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再次向牛某1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交付财物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牛某1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年的财产情况,并于五日内交出指定的冀D×××××号小型轿车。被告人牛某1仍然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和交出指定车辆,致使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案发后,双方已执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移送执行证明、报告财产令、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行结案报告、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1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不交出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交纳了罚款,且其亲属主动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1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