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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现居无定所。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兴三路某某发艺店内,趁无人之机,盗取张某放置在店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约1400元。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6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丹东某某职业学校三号宿舍楼充电房内,趁无人之机,盗取于某某、施某某、李某某所有的荣耀4X手机、三星SM-G5308W手机及红米NOTE手机各一部。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某身上搜出涉案的四部手机、钱包,并发还失主。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某的亲属主动为金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人身检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票、证人张某、李某某、于某某、施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向失主张某退赔人民币1400元(已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