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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宾莉、于世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莉,于世忠,李蔚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宾莉,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世忠,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德新、张宁馨,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蔚菁(LI,WaiChing),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隽怡(LI,ChunYi),女,1945年7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系李蔚菁母亲。上诉人宾莉、于世忠因与被上诉人李蔚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均系杭州市滨江区××花园小区的业主,李蔚菁住×幢×单元×室,宾莉、于世忠住×幢×单元×室,两室相邻。2010年7月8日,宾莉、于世忠在未征得李蔚菁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外墙与李蔚菁摆放空调外机的设备阳台之间搭建两个铁支架,并将支架一端搭在李蔚菁的设备阳台外沿上,在铁支架上安装两台空调外机。双方就此协商未果,李蔚菁遂于2011年3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2011年6月23日,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宾莉、于世忠将其沿李蔚菁设备阳台搭建的铁支架及空调外机予以拆除”。此后宾莉、于世忠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164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经李蔚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两个铁支架均已不再搭靠在李蔚菁设备阳台外沿部位,但宾莉、于世忠仍在原铁支架上方一尺左右位置搭设了铁支架,即原朝向北面的大空调外机向上平移了一尺左右,另一小空调外机仍摆放在宾莉、于世忠原搭建的铁支架上。另,双方的房屋均有摆放空调外机的设备阳台,宾莉、于世忠的两台空调外机并非放置在自己的设备阳台内。李蔚菁于2013年12月25日向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拆除安装的空调外机,搬回房屋设计指定设备的阳台内。之后,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滨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宾莉、于世忠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其安装的两台空调外机”。此后宾莉、于世忠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215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经李蔚菁申请滨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个大的空调外机已经搬回至宾莉、于世忠自家阳台,一个小的空调外机移动排风口,不再直接对准李蔚菁房间。李蔚菁于2015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清除违规搭建的(铁架)空调外机,搬回自用设备阳台,可选择南北大阳台安装;禁止人员进入李蔚菁的自用阳台施工。原审法院认为:李蔚菁房屋与宾莉、于世忠房屋相邻,双方的房屋均有摆放空调外机的设备阳台。设备阳台本身就是供空调室外机等设备搁置、检修使用,其设计及建造亦通过相关部门的规划与审批,故空调外机等应放置在各自的设备阳台内,而不应擅自搭设支架另行放置。现宾莉、于世忠在其所有的房屋有专门预留的空调设备位置可供选择的情况下,未充分考虑相邻李蔚菁的利益,擅自搭设铁支架,且铁支架上放置的空调外机与李蔚菁的设备阳台及李蔚菁房屋的窗户距离颇近,外机产生的噪声及排气等对李蔚菁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侵犯了李蔚菁的利益。虽然,经过执行后,宾莉、于世忠已经将一只空调外机搬回自家阳台,另一只空调外机调整了排风口,但其空调外机的噪音依然存在,对李蔚菁的生活依然造成一定影响。现李蔚菁要求拆除尚存的空调外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蔚菁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宾莉、于世忠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其安装的一台空调外机。二、驳回李蔚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宾莉、于世忠承担。宣判后,宾莉、于世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是相邻方,两家都在同一室外空间区域安放了空调外机,上诉人安放了1台,被上诉人安放了2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空调外机产生的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并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空调外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法理解。被上诉人的空调外机功率比上诉人大、数量也多,距离被上诉人房间更近,如果空调外机噪音有影响,按照生活常识和善良人的理解,被上诉人的空调外机噪音对其影响更甚。上诉人也曾以同样事实起诉被上诉人,却被一审法院驳回,让人无法信服。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安放空调外机的铁架及安放空调外机的位置属于违法搭建依据不足,其要求拆除上述物件不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认定上诉人安放空调外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章、违规以及是否需要拆除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空调外机产生的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房屋附近有三台空调外机,其中两台系其自有空调外机,功率、位置的影响均大于上诉人的空调外机,且影响生活的噪音有国家标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空调外机产生的噪音超标。上诉人安放的空调数量与被上诉人安放的空调数量等同,属于正当行使生活保障权,且上诉人把功率较大的空调外机放置在隐蔽位置避免了对被上诉人的干扰,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上诉人目前安放空调外机的方式是唯一能保证空调正常使用的状态,任何不考虑生活需要的强制拆除要求是不合理的,不应被支持。三、被上诉人对相邻关系负有容忍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以及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相邻关系的立法目的在于调和,即权利保护与权利行使限制的平衡,故在判断相邻不动产一方权利人行使自己权利是否给邻人造成损害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就受害方有无容忍义务做出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安放空调外机是生活必需,且已经在安放过程中减少了对相邻的被上诉人的影响,行为是正当的且善意的,被上诉人在同一区域也安放了空调外机,双方行为对等,相互影响均衡,相互负有容忍义务,不得相互请求排除妨害。综上,上诉人宾莉、于世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蔚菁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蔚菁负担。被上诉人李蔚菁答辩称:一、上诉人不顾事实的存在刻意隐瞒设备阳台的存在,说成是同一区域同一数量安装空调外机。小区内每户都有设备阳台,商品房房屋图纸标明了设备阳台的位置及面积。相关规定均明确了住宅的自用部位、共用的部位以及禁止的行为。自2011年起法院已判决上诉人七次败诉,上诉人如此胡搅蛮缠是为了拖延时间达到占有空间的目的。二、被上诉人遵纪守法、严以律己,初始在自用设备阳台安装空调外机时考虑大机可能对相邻的影响特意将其安装在主卧的窗下,另一台备用小单机放在面向上诉人的厨房窗户下位置的方向,被上诉人的善意处置已由(2015)浙杭民终字第1359号判决作出认定。三、空调外机装在自己窗下是有噪音的,但这是可以自控的,如果额外再增加一台或两台大单机在被上诉人主卧窗外非建筑设计部位,其噪音、热气、安全、卫生都会给被上诉人带来妨碍。噪音的分贝上诉人自己应该知道。因上诉人状告被上诉人一台小空调对其无法容忍的影响,要被上诉人从自用的设备阳台搬去南、北大阳台安装,既然如此,上诉人也应将现存的一台大单机搬回隐蔽的位置,更何况原本就应安装在那里。上诉人用各种谎言、伪证来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被上诉人无法容忍。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宾莉、于世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5)浙杭民终字第1359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该案原告系宾莉、于世忠,拟证明对于本案争议的同一类事实,法院曾做出生效判决,确立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即相邻关系方应保持适度的克制和容忍,且经法院现场勘察,本案争议的空调外机的确会对相邻方有一定影响,但未超过一定限度。被上诉人李蔚菁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宾莉、于世忠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李蔚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相邻关系是要双方都配合、克制容忍的,不能仅要求被上诉人来容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就(2014)浙杭民终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李蔚菁于2015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对宾莉、于世忠制作执行笔录,告知其于2015年4月30日前拆除位于杭州市××区××花园××室两台空调外机;2016年4月16日,李蔚菁确认上述两台空调外机已经拆除,但空调外机的架子没有拆除;同日,一审法院再次对宾莉制作执行笔录,宾莉确认上述两台空调外机已经拆除,但架子没有拆除,因为架子不属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2015年6月3日,一审法院向宾莉、于世忠制发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7日内拆除上述两台空调外机的支架;2015年6月15日,李蔚菁向一审法院出具结案报告,称宾莉、于世忠已经履行了义务,法院可以对本案予以结案。在本案审理中,李蔚菁称在其出具上述结案报告后,宾莉和于世忠的空调与架子又重新搭建,且调了头,也即目前空调和架子所在位置:一个大的空调外机已经搬回宾莉、于世忠自家阳台,一个小的空调外机移动排风口不再直接对准李蔚菁房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宾莉、于世忠与李蔚菁系房屋相邻方,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宾莉、于世忠在与李蔚菁设备阳台相邻处搭建2台空调外机的行为已先后经(2011)浙杭民终字第1647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确定拆除,并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现宾莉、于世忠将大的空调外机搬回自家设备阳台,将小的空调外机在原位置附近重新放置,李蔚菁对此仍有异议而引发本案纠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宾莉、于世忠的小空调外机移动排风口现不再直接对准李蔚菁房间,但位置仍与李蔚菁房屋的窗户距离较近,所产生的噪音以及带来的安全隐患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李蔚菁的生活,且与房屋规划设计的空调安装位置不符,故李蔚菁要求拆除宾莉、于世忠所安装小的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维持。宾莉、于世忠主张在设备阳台上安放空调外机可能影响空调运行效果,应由宾莉、于世忠在选择安装空调时,对空调型号、外机安放位置以及运行效果等予以充分考虑,并与相邻方李蔚菁友好协商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宾莉、于世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