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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飞与黄晓茹、郭林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黄晓茹,郭林洲,郭风成,刘九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72号原告:杨飞,信用社职工,住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荣、任奕,内蒙古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茹,教师,住清水河县。被告:郭林洲,学生,住清水河县。系黄晓茹长子。被告:郭风成,退休教师,住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洲,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清水河县。系郭风成的孙子。被告:刘九仙,无业,住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洲,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清水河县。系刘九仙的孙子。原告杨飞与被告黄晓茹、郭林洲、郭风成、刘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荣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未到庭,被告黄晓茹、郭林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风成、刘九仙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6102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郭栓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3年1月3日郭栓平向原告借款580万元,两次合计88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郭栓平偿还部分欠款,剩余的本金及利息7610225元尚未归还。2017年1月24日郭栓平突发疾病去世。上述债务系郭栓平与被告黄晓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黄晓茹具有法定的还款义务,同时黄晓茹与被告郭林洲、郭风成、刘九仙均系郭栓平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杨飞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6日向贵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贵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辩称,黄晓茹与郭栓平共同生活27年。双方均为教师,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登记在黄晓茹与郭栓平名下的部分房产系双方共同所有的合法财产,但双方的共同财产均于2012年以前取得,与本案的债务没有关联性。同时,双方老人取得的财产属于老人所有,与郭栓平及黄晓茹无关。原告所称的880万元的巨额借款从支付到使用,四答辩人均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郭栓平与答辩人的共同生活支出。郭栓平自己做生意的事情四答辩人并不了解具体情况,也没有参与经营。2017年1月24日郭栓平突发疾病去世,大量债主登门讨债,且数额巨大。答辩人无力承担偿还责任。四答辩人均系郭栓平第一顺序继承人,经四人共同协商后,决定放弃继承郭栓平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郭栓平所有个人合法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答辩人放弃继承郭栓平的遗产,也不承担郭栓平个人对外所负的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借条一份、银行存取款凭证九份;证据3当中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据4为银行转款凭证两份、借条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购房协议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董某、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以董某的名字贷款300万元,出借给郭栓平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杨飞。证据3中借条一份、银行存取款凭证九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与杨飞和郭栓平的通话录音共同证明杨飞出借给郭栓平的款项总额为88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因原告出具的证据2不符合民诉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借条系郭栓平出具的原件、银行存取款凭证系金融机构出具,且能够与原告主张借款的履行方式印证,故对借条、银行存取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苏某、董某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及杨飞、尹喜梅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基于与证据2相同的认证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案外人乔某转账给郭栓平的100万元发生在郭栓平出具的借条之后,与原告当庭陈述履行时间和方式不符;乔某转账给杨某某的100万元不能证明是出借给郭栓平。经本院审查,杨飞提交的证据4中,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均为原件,且经本院与案外人乔某核实,能够与乔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杨飞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登记在郭栓平与黄晓茹名下的房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的去向,故对被告主张证明本案争议款项未用于郭栓平与被告的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黄晓茹的父母出具的财产分配协议一份,欲证明登记在黄晓茹名下位于××苑的房产为黄晓茹的父母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案外人对其财产的分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该不动产的权属,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杨飞主张的以现金的形式向郭栓平出借了280万元。被告不认可,对该280万元是否履行提出异议。原告杨飞主张2012年12月30日以苏文化的名字贷款400万元,其中300万元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出借给郭栓平,剩余的10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郭栓平。经审查,原告陈述的履行时间能够与其办理贷款的时间吻合,且能够与郭栓平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杨飞还主张其向案外人乔某借款200万元,其中的180万元出借给郭栓平,被告黄晓茹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郭栓平与杨飞之间经济往来颇多,且时间跨度较大,记混了具体的履行方式和时间符合常理,经本院与案外人乔某核实,乔某与郭栓平并无经济往来,故对案外人乔某直接汇入郭栓平账户的100万元应当予以认定。对乔某汇入案外人杨仝宽账户的100万元,因无法达到证明杨飞向郭栓平履行借款80万元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故对杨飞主张以其他方式履行的借款应当认定为200万元。四、原告杨飞主张其与郭栓平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到当年9月份。郭栓平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不认可借款利息。在2017年1月12日杨飞与郭栓平通话录音当中,郭栓平陈述中认可双方的借款产生利息。虽未明确利息为借期内利息还是逾期利息,综合双方的经济往来及郭栓平确认的金额,应当认定杨飞与郭栓平约定过借款期限,因未能如期还款而产生了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黄晓茹系郭栓平(已故)的妻子,郭林洲系郭栓平的儿子,郭风成、刘九仙系郭栓平的父母。原告杨飞与郭栓平为朋友关系。2012年5月11日郭栓平以做生意为由,向杨飞借款300万元,郭栓平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当年9月份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12月20日郭栓平偿还借款110万元,未明确偿还款项为借款本金或利息。2013年1月3日郭栓平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杨飞借款58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后杨飞履行了5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9月份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12月14日郭栓平还款207.8万元,未明确偿还款项为借款本金或利息。2017年1月24日郭栓平因病死亡。杨飞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杨飞以银行转存的方式出借给郭栓平60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飞以其他方式履行的借款金额为多少;二、杨飞与郭栓平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产生逾期利息;三、被告黄晓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四、被告郭林洲、郭风成、刘九仙应否在继承郭栓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以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分述如下:一、关于杨飞以其他方式履行的借款金额问题。杨飞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履行了280万元。被告方不认可。杨飞主张其苏某某的名字贷款400万元,其中的300万元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出借给郭栓平,剩余的100万元提取现金后交付给郭栓平。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出借的时间、方式能够相互印证,并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当认定该100万元的已经实际履行。杨飞还主张其向案外人乔某借款200万元,其中的180万元用于出借给郭栓平。被告方提出异议。杨飞提交的证据中,案外人乔某直接汇入郭栓平账户的100万元乔某证实与郭栓平无经济往来,因杨飞向其借款,由杨飞指定转给郭栓平账户的,故杨飞主张该100万元借款应予支持。乔某汇入案外人杨某某账户的100万元无法证明其出借给郭栓平8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杨飞以其他方式履行借款的金额应当认定为200万元。二、关于原告杨飞与郭栓平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产生逾期利息的问题。杨飞主张与郭栓平约定当年的9月份还款,因到期未还而产生了逾期利息。在杨飞与郭栓平的通话录音中双方确认借款产生利息。被告方对杨飞主张约定了借款期限未提出异议,也认可杨飞与郭栓平的通话录音,故杨飞主张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产生了逾期利息的事实成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5月11日的300万元借款约定了当年9月份偿还,该笔借款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年6%的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郭栓平于2012年12月14日偿还了110万元,未明确偿还款项为借款为本金或利息。根据债务形成的先后顺序及清偿原则,应先清偿债务利息,再清偿本金;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多笔债务的,先清偿在先的债务利息及本金。截止2012年12月20日郭栓平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该笔借款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产生利息为4万元(300万元×0.5%/月×2.67个月=40050元,按照4万元计算)。郭栓平偿还了110万元,扣除其应支付的利息4万元后剩余106万元应当予以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该笔借款本金减为194万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产生了利息46.56万元(194万元×0.5%/月×48个月=46.56万元)。2013年1月3日郭栓平向杨飞借款580万元,约定当年9月份还款。经本院查明杨飞实际履行了500万元,故该笔借款以实际履行的金额500万元为准。借款到期后郭栓平未偿还。该笔借款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产生的利息为96.25万元(500万元×0.5%/月×38.5个月=96.25万元)。截止2016年12月14日两笔借款产生逾期利息142.81万元(46.56万元+96.25万元=142.81万元),同日郭栓平偿还207.8万元,扣除产生的利息后剩余64.99万元(207.8万元-142.81万元=64.99万元)应予折抵本金,折抵后两笔借款本金合计减为629.01万元(194万元+500万元-64.99万元=629.01万元)。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两笔借款计算利息的日期不一致,第一笔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第二笔截止日期为1月3日,均按照一个月计算)借款产生利息31450元,本息合计6321550元。三、关于被告黄晓茹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分析,黄晓茹与郭栓平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婚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栓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晓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晓茹答辩时提出,其对郭栓平所借款项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黄晓茹与郭栓平约定郭栓平做生意所负的债务为郭栓平的个人债务,与黄晓茹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黄晓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郭栓平曾约定因做生意所负的债务为郭栓平的个人债务,且债权人杨飞知道双方的约定。故对黄晓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黄晓茹还提出,原告杨飞主张的借款是其与郭栓平是共同做生意的投资,并不是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飞提供的与郭栓平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而非投资。故被告黄晓茹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系原告与郭栓平共同投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黄晓茹应当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关于被告郭林洲、郭风成、刘九仙应否在继承郭栓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原告杨飞向四被告主张的款项系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的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者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承认其有效。继承法意见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本案中,被告郭林洲、郭风成、刘九仙在被继承人郭栓平的遗产分割前,审理第三方起诉继承人债务纠纷案件中,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郭栓平的遗产,庭审后提交了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应当认定为有效。答辩时提出不承担被继承人郭栓平的债务。据此,被告郭林洲、郭风成、刘九仙对被继承人郭栓平所负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飞主张与郭栓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郭栓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还主张双方的借款产生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提供了双方通话记录予以证明借款产生利息的事实存在,故应当认定借款人认可借款产生了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支付利息不得超过国家对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被告黄晓茹系郭栓平的妻子,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在其与郭栓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黄晓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原告杨飞还主张被告郭林洲、郭风成、刘九仙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林洲、郭风成、刘九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郭栓平的遗产,并提出不承担郭栓平所负债务的抗辩。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郭林洲、郭风成、刘九仙对郭栓平所负的债务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故驳回原告杨飞要求郭林洲、郭风成、刘九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飞偿还借款本金629.01万元,并支付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31450元,本息合计6321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72元(缓交),由被告黄晓茹负担56050元。由原告杨飞负担9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晓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梅人民陪审员  武 敏人民陪审员  李占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