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赵红刚与韩井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刚,韩井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文书名称}(2017)内0403民初918号原告:赵红刚,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韩井宏,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赵红刚与被告韩井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井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日,暂计为)144000元,合计344000元。事实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10月31日前还本息。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韩井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韩井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韩井臣账户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因本人周转今从赵红刚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本息,借款人:韩井宏,身份证×××,出借人赵红刚,身份证×××,借款日期2014年4月1日”。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被告韩井宏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井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红刚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韩井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跃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