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系川B*****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41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系本案死者殷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男,生于1957年4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教师,住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系本案死者殷某某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男,生于1965年8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系本案死者殷某某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丙,男,生于1972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系本案死者殷某某之三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丁,女,生于1962年6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系本案死者殷某某之长女。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戊,女,生于1965年7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系本案死者殷某某之次女。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平,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72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川0722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未提出上诉,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郭小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丙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平,原审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川B*****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通力公司),从绵阳市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38KM+300M(三台县灵兴镇路段)时,与行人殷某某(男,生于1936年10月15日)相撞,造成殷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殷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殷某某案发后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95653.42元。该医疗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80000元,余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力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力公司支付了死者殷某某的丧葬费25233元。死者殷某某的家属为殷某某购买护垫等护理用品用去费用2109.90元。殷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住院期间贰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力公司作为车主于2016年2月28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川B*****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死者殷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生育子女五人。殷某某生前系退休工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上述事实,有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胡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胡某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车辆照片及尸检照片,证实事故发案现场的地理位置及车辆撞伤人的位置及死者情况。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殷某某被他人撞伤的经过以及自己与殷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4、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殷某某系车祸中头部及胸部等处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5、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川B*****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行车制动系、前照明装置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川B*****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65-70km/h。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胡某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川B*****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力公司。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川B*****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9、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身份证复印件件,三台县灵兴镇石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与殷某某生育子女情况以及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身份信息情况。10、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殷某某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情况以及殷某某住院期间医嘱情况。11、车旅费发票,证实殷某某受伤后,其亲属产生的交通费情况。12、殷某某的户籍簿、退休证等,证实殷某某生前系退休工人,其户籍为非农业户籍。13、收款收据,证实家属购买护垫等护理用品的情况。14、被告人胡某供述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上列证据相印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因殷某某死亡所产生的购买护理产品的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殷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本人劳动能力基本丧失,其无扶养他人的能力,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亦未向本院提供殷某某住院期间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以及殷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但证据不够充分,本院考虑实际产生,由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被扶养人王某某应当由其子女赡养,其要求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以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死者已年满七十岁,其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力公司作为车主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川B*****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被告人胡某具有驾驶资格,其尽到了车主的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力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川B*****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由法院酌定,由胡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殷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殷某某死亡所产生的购买护理产品的费用2109.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0元(165天×8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65天×20元/天)、住院营养费3300元(165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131025元(26205元/年×5年)、丧葬费25233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6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440元(6人×80元/天×3天),以上款项合计198807.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余款88807.90元的80%,即71046.32元,除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已付的25233元,余款45813.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通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未将上诉人通力公司垫支的医疗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通力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胡某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最终赔款中予以品迭,导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20%的医疗费未处理,增加了诉累;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未扣除死者在重症监护室的时间错误;三、交通费用认定过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通力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胡某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及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金额及责任分担的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通力公司、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垫支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在最终的赔偿金额中进行品迭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没有主张医疗费,但是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来看,上诉人通力公司、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医疗费的支付是属于垫支费用的性质,而非对医疗费的最终确认金额,且二上诉人均提出了应当对该垫支费用进行品迭的抗辩,因此,上诉人通力公司、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垫支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最终的赔偿金额中进行品迭。对上诉人通力公司、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垫支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各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后在最终的赔偿金额中进行品迭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是否合理的问题,因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对其提出的应当扣除死者在重症监护室的时间的上诉理由进行举证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判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殷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总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95653.42元、购买护理产品费用2109.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0元(165天×8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65天×20元/天)、住院营养费3300元(165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131025元(26205元/年×5年)、丧葬费25233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6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440元(6人×80元/天×3天),以上款项合计494461.32元。按照殷某某与胡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胡某承担80%,殷某某承担20%。因此,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赔偿死亡伤残费用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余款374461.32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赔偿人民币299569.06元(374461.32元×80%),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人民币419569.06元。品迭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80000元,上诉人通力公司代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240886.42元(医疗费215653.42元+丧葬费25233元),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尚需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人民币98682.64元。综上,对上诉人通力公司、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立的上诉理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殷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总赔偿费用为人民币494461.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299569.06元,合计应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赔偿人民币419569.06元。品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已经垫付的80000元,上诉人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已经垫付的240886.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赔偿人民币98682.64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小萍审判员 何 娟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