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洪林与被上诉人孙博威、孙平、刘微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林,孙博威,孙平,刘微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林,男,汉族,勃利县工商局职工,住所地七台河市勃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博威,男,汉族,学生,住所地不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女,七台河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男,汉族,个体,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女,七台河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微,女,汉族,勃利县煤矿退休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女,七台河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上诉人杨洪林与被上诉人孙博威、孙平、刘微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洪林、被上诉人孙博威、孙平、刘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洪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因过户而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以上事实已经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要求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并履行过户手续应该得到的法律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在2016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是在2016年10月。从时间点上看,上诉人并不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在案件审理阶段已经提出诉讼。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307条不适用本案。三、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是本案所涉的房屋纠纷。本案是房屋买卖纠纷,另一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同样都是在审理当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得先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一直催促法院开庭,但是法院始终推脱不开,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非得另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再审理本案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第一个请求,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法买卖关系,且房屋交付多年,交款收条、房照等证据法庭均证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买卖成立,当年没办理过户是孙博威未满18岁,一审法院认可双方买卖关系,但却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并承认房屋买卖有效,由被上诉人配合过户。二、房屋不能过户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同意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目前不能过户的原因是法院对该房进行的错误查封,孙博威不欠任何人的债务,孙博威名下的房子按合法的程序卖给了上诉人,因法院的错误查封导致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另一案件的起源是公司债务,不应查封个人财产,一审法院查封的是公司欠债,公司借款方是鸿图洗煤公司,出借方是衣洪河,与产权人孙博威和上诉人没有关联。一审法院错判诉讼主体,查封错误,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标的额已经确定,查封了多处房产,价值在800万元以上,不应再把本案的房产进行查封,应对该房产予以解封,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本案买卖关系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原告杨洪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书,被告将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道隆达综合楼房屋三户,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0万元,原告分三次将房款付给被告,被告签订合同的同时也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孙俊峰使用,2016年6月30日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同原告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手续,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因过户而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原告杨洪林与被告孙博威、孙平、刘微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将孙博威所有权的位于七台河市桃南街道隆达综合楼:产籍号1-707813-053-000107(七房权证桃字第201303030**号、面积200.20平方米)、产籍号1-707813-053-00-107(七房桃字第20130303330号、面积119.63平方米)、产籍号1-707813-053-00-106(七房桃字第2013030330号、面积119.63平方米)的三户房屋转让原告,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同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手续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霞提出,以上三户房屋其已在(2016)黑0903民初18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诉讼保全,对该三户房屋进行了查封,且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亦在执行局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以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鉴于该三户争议房屋已被本院(2016)黑0903民初18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原告王霞申请依法查封,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杨洪林亦依法向执行局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为第三人”。综上,原告杨洪林应当在执行局做出裁定后,决定如何起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洪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二审期间,案外人王霞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杨洪林诉刘微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法律意见书》,概述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本案诉争的房屋于2011年4月27日已抵押给案外人衣洪河(王霞),“借款协议书”中的关于房屋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确认。二、本案诉争的房屋已被案外人王霞诉刘微、孙平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保全,并被法院依法查封。在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杨洪林已经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就此,杨洪林诉刘微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应当终止诉讼程序。三、杨洪林与刘微等之间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杨洪林与刘微之间实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四、杨洪林支付300万元的房屋转让款证据不充分,事实上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五、刘微、孙平、孙博威与杨洪林房地产买卖行为不符合常理。六、刘微、孙平、孙博威涉嫌诈骗行为。二审中,上诉人杨洪林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告亦在执行局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桃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黑0903民初18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依据原告王霞的申请对本案诉争房产依法查封时,上诉人杨洪林曾提出查封异议,桃山区人民法院以案外人杨洪林超出法定申请期间,以(2016)黑0903民初184号-3裁定驳回杨洪林的查封异议。该案现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杨洪林又提出执行异议,但桃山区人民法院未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洪林与被上诉人孙博威、刘微、孙平于2013年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杨洪林交付了房款300万元,被上诉人孙博威、刘微、孙平已经交付了三户诉争的房屋,由上诉人杨洪林管理使用。现该三户争议房屋已被桃山人民法院,依据(2016)黑0903民初18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原告王霞的申请进行了查封,目前其所有权不明,故被上诉人无法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知,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杨洪林可待争议房屋所有权确定后再行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洪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洪林二审中虽变更诉讼请求,但经本院组织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其可就新的诉讼请求向管辖法院重新进行诉讼。综上所述,杨洪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杨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兰丽审判员 彭春波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丛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