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8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蒯明超与阮承俊、赵茂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明超,阮承俊,赵茂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73号原告:蒯明超,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承俊,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赵茂安,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蒯明超与被告阮承俊、赵茂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承俊、赵茂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借款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合伙经营木材生意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借条,同时承诺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阮承俊、赵茂安未提出答辩���原告蒯明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阮承俊、赵茂安户籍信息、借条作为证据。因被告阮承俊、赵茂安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承俊多次向原告蒯明超借款共计10万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阮承俊、赵茂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蒯明超现金拾万元整。经手人赵茂安、阮承俊。2011年元月30日”。后经原告追索借款无果后起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阮承俊提供了借款,被告阮承俊、赵茂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为被告阮承俊、赵茂安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阮承俊、赵茂安应共同向原告蒯明超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承俊、赵茂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蒯明超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阮承俊、赵茂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