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节娃、孙清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节娃,孙清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节娃,女,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清清,女,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系孙清清的丈夫),住叶县。上诉人李节娃因与被上诉人孙清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节娃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峰、被上诉人孙清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节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清清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上诉费由孙清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节娃不拖欠孙清清费用,孙清清也没有为李节娃垫付过任何费用。1、李节娃是中国联通平顶山分公司叶县营业部(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的渠道经销商。该营业部规定,经销商的营业款应于次日上午10点前存入以营业部经理名字所开具的账户或者经销商先行预交营业款,否则联通公司就将渠道经销商的客户终端关闭,致使渠道经销商无法开展业务。一审判决认定“在实际工作中,不管是渠道经营商每日向营业部交款,还是营业部每日向市公司交款,有时迟于营业部营业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显然是错误的。因此,李节娃的营业款全部由其个人交纳,孙清清没有为李节娃垫付任何费用。2、一审庭审中,孙清清没有提供其垫付营业款的相关票据和交易记录,仅凭“渠道欠款明细表”和“证明”就称其为李节娃垫付营业款,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渠道欠款明细表和证明上的数据也不一致,相互矛盾。3、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对孙清清的询问笔录上显示,孙清清称不知道渠道欠款明细表和证明上的公章是怎样加盖的。孙清清不能说明其证据来源,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对彭献培的询问笔录显示,彭献培称上述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孙清清的个人行为,与联通公司无关。这足以认定联通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两份证据,而是孙清清的个人行为。二、一审判决认为彭献培于2009年11月9日的陈述较之2016年12月13日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孙清清提供的渠道欠款明细表和证明上的金额不同,且两份证据没有制作时间,孙清清也称不知道是怎么加盖的公司印章,证据无法印证。孙清清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偷盖印章的情况极有可能发生。生效判决与本案间隔时间较长,案情已发生重大变化,一审判决依据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显然不妥。三、孙清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孙清清的主张,其为李节娃垫付营业款的时间在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距离其起诉已有8年之久,在此期间,孙清清从未要求过李节娃偿还垫付款,也没有找李节娃协商过此事。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孙清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孙清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孙清清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李节娃垫付营业款以及一直向李节娃讨要营业款的事实,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节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清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节娃偿还2054.7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到2008年3月期间,孙清清任原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的出纳,其工作职责就是向该营业部下面的渠道网点收取营业款。孙清清由于没有及时对账,没有及时催缴营业款,在其任公司出纳期间,李节娃所经营的渠道网点(叶县邓李乡光明专营店库)欠款2054.7元。后由于公司收款,李节娃所欠的渠道网点营业款2054.7元由时任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的出纳孙清清垫付。孙清清就垫付款追要无果,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叶县营业部营业款管理办法规定:“二、渠道经销商的营业款收取渠道经销商当天的营业款应于次日上午10:00前存入以营业部经理名字所开具的账户,渠道经销商也可先行预交营业款,由营业部出纳每天与综合营业汇总表日报进行核对,预交营业款不足时及时通知渠道经销商补交。如渠道经销商因客观原因造成营业款无法及时上缴则最迟不能超过二个工作日应将所欠营业款足额上缴营业部指定账户。”在实际工作中,不管是渠道经营商每日向营业部交款,还是营业部每日向市公司交款,有时迟于营业部营业款管理办法规定时间。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对原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经理彭献培进行了调查询问,彭献培称“2008年3月份时我发现下属网点欠营业款已达十几万元,并于当时让孙清清停下工作,让其专心处理此事。叶县公司的账目与市里的账目总是平衡的,主要是清清将欠款先垫支走平了。原来发现这件事后,我也下去给清清催要过几户,效果也不是太好。我公司的公章在办公室存放管理,只有做报表时使用,我的私章在财务部门存放管理”。李节娃一审庭审中提交加盖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公章的问询一份,显示“2016年12月13日,彭献培陈述孙青青向叶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未经我公司同意,是由其本人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加盖,与我公司无关,实属无效,彭献培”。一审法院认为,一、孙清清提供加盖有原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公章及该营业部经理私章的“渠道欠款明细表”及“证明”等予以证明李节娃欠其垫付款的事实,李节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渠道欠款明细表”及“证明”系先加盖印章,后打印的字迹,但就该主张李节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李节娃认为彭献培2016年12月13日的陈述能够证实加盖印章系孙清清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比较彭献培前后陈述,彭献培2009年11月9日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理由为:1、彭献培2009年11月9日的陈述与孙清清的陈述及孙清清提供的渠道欠款明细表、公司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清清将欠款垫支走平的事实;2、李节娃提供彭献培2016年12月13日陈述显示公司证明是由孙清清本人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加盖印章,与彭献培2009年陈述公司的公章在办公室存放相矛盾,且公章在办公室存放更合常理,孙清清是财务人员,并不是管理公章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的说法不合常理;3、孙清清诉称垫付款发生在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彭献培时任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经理,从时间上来说,彭献培2009年的记忆更为清晰,其陈述相对来说更为客观真实;4、孙清清起诉公司证明上显示的部分人员的案件已经另案判决,且已生效,孙清清提供的渠道欠款明细表、公司证明及彭献培2009年11月9日的部分陈述已经作为有效证据被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对李节娃的上述辩解及意见不予采信。彭献培的陈述结合孙清清提供的渠道欠款明细表、公司证明等能够证明李节娃欠缴营业款及孙清清为其垫付营业款的事实,生效的(2015)平民二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也对孙清清垫付31户营业网点中高桂花的营业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孙清清要求李节娃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孙清清自身工作中也有过错,应不予支持。对李节娃辩称不存在垫付款、孙清清无追偿权的意见,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节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清清为其垫支的营业款2054.7元;二、驳回孙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节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清清主张为李节娃垫付2054.7元营业款,其提供的渠道欠款明细表、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证明、经销商每日交款明细账及一审法院2009年11月9日对原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经理彭献培进行调查时彭献培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关证据另案生效判决已经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孙清清该事实主张成立并无不当。李节娃提供的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对孙清清、彭献培的“问询”不足以反驳孙清清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节娃上诉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孙清清辩称其一直在向李节娃追要该款符合一般情理,且一审法院2009年11月9日对原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经理彭献培进行调查时彭献培所作的陈述亦可印证有关事实,李节娃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节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节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