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金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京,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户籍所在地:塔城市阿西尔边防派出所,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阿西尔乡下阿村77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经塔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批准逮捕,2017年2月21日经塔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11时19分,被告人金京驾驶新GH09**号小型客车(公路客运车),行驶至塔城市S221线光明二队路段,行驶速度为80km/h,限速40km/h,因新GH09**号小型客车超速100%,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京驾驶公路客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该路段规定时速的100%。且行驶速度达到了80km/h,属于严重超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金京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金京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我认罪伏法,希望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1时19分,被告人金京驾驶新GH09**号小型客车(公路客运车),行驶至塔城市S221线光明二队路段,行驶速度为80km/h,限速40km/h,因新GH09**号小型客车超速100%,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信息。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塔城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金京逮捕的时间及被告人身份信息,本案查获经过等事实。2、现场图片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南环路光明二队路段限速40km/h,被告人金京驾驶的新GH09**号小型客车车速为80km/h,以及新GH09**号小型客车使用性质、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等事实。3、被告人金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超速驾驶机动车的经过;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人金京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京交通法治观念淡薄,漠视乘客人身安全,驾驶公路客运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以外的省道上超过该路段规定时速40km/h的一倍以上的速度行驶,实际行驶速度为80km/h,属于严重超速。且该路段系村庄入口,交叉路口较多,道路两侧均有不同经营项目的业主,被告人严重超速行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京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京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能如实供述个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刚达到入罪标准。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京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启 勇审 判 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郑 生 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丽米拉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