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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陈阳恩、伍继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阳恩,伍继永,伍时金,陈子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阳恩,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继永,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时金,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尧,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辉,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阳恩与被上诉人伍继永、伍时金、陈子尧(下称伍继永等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6年8月3日,原审原告伍继永等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阳恩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伍继永、伍时金、陈子尧经济损失共计37381.0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伍继永、伍时金、陈子尧于1997年春在“岭禾地坑”种植杉树,种植面积约20亩,种植杉树约10000棵左右,原告方在“岭禾地坑”种植杉树年限已经超过18年时间,每棵杉树木材直径达到25公分以上,高度达到15米-20米甚至更高。被告陈阳恩于2015年4月、2015年9月下旬两次砍伐原告种植的杉树,原告伍继永于2015年8月20日报案,龙门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12月23日抓获被告陈阳恩。被告陈阳恩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岭禾地坑”的杉树是原告伍继永、伍时金、陈子尧种植的。被告陈阳恩砍伐杉树的面积经龙门县公安局(龙)鉴通字[2016]000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为采伐迹地面积为5.1亩,伐桩986个,林木蓄积为57.5093立方米,材积35.1905立方米。根据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龙价证认字[2015]04号《关于龙门县林木产品销售定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杉木的销售价格为650元/立方米。原告方被被告陈阳恩砍伐的林木蓄积为57.5093立方米,经济损失为650元/立方米×57.5093立方米=37381.045元。综上所述,被告陈阳恩的犯罪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阳恩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伍继永、伍时金、陈��尧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伍继永、伍时金、陈子尧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6页。2、山林所有权证、分山记录、证明复印件共4份7页。3、《关于龙门县林木产品销售定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共4页。4、询问笔录、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各1份共7页。被告陈阳恩辩称: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三原告是在被告的村民小组的山上,争议期间抢种杉树,其行为先行违法,故不应保护违法财产。依六二年四固定的山林证,争议山是属被告村民小组,在八一年体制下放时,被告村民小组将此山分给被告,以上有四固定证及各证人证言证实。在农村、田、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三原告也在农村,是知道占他人的山种树,等于为他人种树,因为树是你的,连山也就有了使用权,所以原���的前提是不合法的,先是侵权。其次,村民委员会已下达意见,2013年前必须砍伐完杉树,并交15%给被告村民小组,但2013年已过原告仍未砍伐,故已违约,山依法应归回被告方,所以被告才砍树,是行使山主权利。假如三原告提山权争议,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确权后判决,我方认为无争议。被告陈阳恩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张。2、关于英上村小组和英中村小组争议“岭禾地坑”的意见书复印件1份。3、龙门县地派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4、陈阳恩申请书复印件1份。5、分山决议复印件1份。经开庭质证,被告陈阳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土改证,首先没有正页(不能证明权属是谁),而且,该证有挖空的问题。分山记录,首先该分山记录是原告村并不是被告村的分山记录,���第二页的第四行,原东至如行山被改为岭禾地坑。证明,因为该村委出具了多次的证明,是互相矛盾,是违反2000年的村委处理意见。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已过时效,另委托方是林业局,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林业局非当事人又不是办案机关。该鉴定书并没有鉴定该树木是多少钱,并非鉴定结论,是当事人自己计算出来的。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是刑事案件的证据,涉案的刑事案件没有结案,应按该刑事判决书判决为准。原告伍继永、伍时金、陈子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先讲一下本案的关联性,本案是审理财产损害纠纷的案件,并不是山林确权。另外,证据一的地方名没有提出岭禾地坑,而且,该证经过多次涂改,龙门县档案馆没有人员签名。对证据二、三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侵犯他人的财物,原告在该山上种下了树,认为该林木属于原告,且被告涉诉刑事案件有记录。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相当于被告等人在分割原告的财产,这是非法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90年代中后期开始,被告陈阳恩与原告伍继永、伍时金、陈子尧对位于龙门县地派镇××村的“玲禾地坑”(林地籍号英洞5林班3小班)山地权属存在争议。1997年春,原告伍继永、伍时金、陈子尧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岭禾地坑”山地种植杉树,现已成材。被告陈阳恩自认为享有“岭禾地坑”山地使用权,在未征得原告伍继永、伍时金、陈子尧同意和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4月和9月期间擅自雇请工人进入权属存在争议的山地采伐原告伍继永、伍时金、陈子尧种植的杉树等林木,并出售���原告伍继永于2015年8月20日报案,龙门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12月23日抓获被告陈阳恩。经惠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调查鉴定,涉案山林采伐迹地位于龙门县地派镇××村,涉及小班地籍为地派英洞5林班2小班,林地类型为一般用材林,主要树种为杉树。砍伐迹地保留有明显的伐桩,并遗留有已分段的伐倒木。采伐迹地的面积为5.1亩,伐桩986个,林木蓄积57.5093立方米(其中,杉树蓄积55.549立方米,阔叶林1.9603立方米),材积35.1905立方米。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阳恩被龙门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对其雇工砍伐林木的行为予以确认。2016年1月14日,龙门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龙)提捕字(2016)00005号。三原告根据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龙门县林木产品销售定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龙价证认字[2015]04号,价格认证结论,认定杉木在价格认证基准日销售价格为650元/立方米;什木在价格认证基准日销售价格为450元/立方米。三原告要求以上述价格认证结论,以及砍伐的林木蓄积,要求被告陈阳恩赔偿经济损失。2016年9月18日,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24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阳恩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被告陈阳恩采伐“岭禾地坑”林木总蓄积57.5093立方米、折合材积35.1905立方米,被告陈阳恩所砍伐的林木杉树均为原告伍继永、伍时金、陈子尧种植,并判决被告陈阳恩犯盗伐林木罪。在庭审中,被告陈阳恩确认争议山地种植的杉树是三原告种的,是在山林争议的期间种植。被告陈阳恩认为(2016)粤1324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不服,已经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阳恩分别在2015年4月至9月期间擅自雇请工人,在有争议的山地“岭禾地坑”砍伐原告伍继永、伍时金、陈子尧种植的林木蓄积57.5093立方米,其中,杉树蓄积55.549立方米,阔叶林1.9603立方米,折合材积35.1905立方米。上述的事实,经龙门县公安局依法侦查查明、及经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鉴定和惠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调查鉴定,并且在庭审中,被告陈阳恩亦确认争议山地“岭禾地坑”的杉树是三原告种植的事实和其加以损害的事实,及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粤1324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陈阳恩侵害了三原告的林木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阳恩对(2016)粤1324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事,其只是对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和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服,并未否认对侵害三原告的林木所有权和损害的事实提出异议。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陈阳恩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7381.045元。根据被告陈阳恩砍伐的林木蓄积57.5093立方米,其中,杉树蓄积55.549立方米,阔叶林1.9603立方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广东省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认证中心。采用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龙门县林木产品销售定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龙价证认字[2015]04号),认定杉木在价格认证基准日销售价格为650元/立方米,即经济损失为650元/立方米×55.549立方米=36106.85元;什木在价格认证基准日销售价格为450元/立方米,为450元/立方米×1.9603立方米=882.14元,二项合共36988.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陈阳恩应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6988.99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本院予以支持的赔偿款项外,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被告陈阳恩辩称的争议的山地是其村民小组分给被告使用,由于三原告在该山地争议期间抢种树木,后经村委会协商调解,要求三原告定于2013年前必须将种植的树木砍伐完毕,并交15%的占用山地费给被告村民小组的两个问题,经查,被告对其砍伐的树木属于三原告种植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异议,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对此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不影响其侵占他人财产的事实,且被告对该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故被告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村委与��告之间对砍伐树木的约定,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赔,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阳恩赔偿原告伍继永、伍时金、陈子尧经济损失共计36988.99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伍继永、伍时金、陈子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元,由被告陈阳恩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陈阳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所伐林木是在两小组有争议的山地上,在争议期间抢种,且经村委处理已可由上诉人自行清理的前提下砍伐,不存在赔偿说法。2、未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之前,不应自行判决侵犯财产权。3、由被上诉人负责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砍伐林木所涉及两个小组间有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土地,在未确权之前,不能判决赔偿。上诉人属英上村小组,三被上诉人属英中村小组,不是同一小组,共同属村委管辖,对于所砍林木,1997年种在“岭禾地坑”,被上诉人方小组对该地发有3393号62年山林所有证,而三被上诉人小组提供:五一土地证无首页,附页填的四至中挖空内容,两证相比,明显英上小组的较有效。在2000年村委已下发意见书,确认此争议山属英上,三被上诉人必须在2013年砍伐完,交回山地及砍伐额约15%给英上,英中村对此无向上申诉,已视为生效。而上诉人陈阳恩在此期限过后近两年才清山伐木,该地在英上村是分给上诉人的,应属执行了村委的意见。退一万步讲,既然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在未确定权属之前,是不能处理财产侵权的。如果政府最后确权属英上,则需赔偿义务人一方变为三被上诉人。为此,请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待确权后再处理。二、鉴定价格己过期林业局委托龙门县物价格认证中心作的价格认证结论书【2015】04号,写明有效期为一年,即2016年6月8日前有效,过期自动失效,而三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7日才起诉,持着失效的认定书,在庭审中不申请鉴定,故判决的基础依据无效,损害结果应以合法鉴定为准,本案无鉴定损失额。为此,特上诉。被上诉人伍继永等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本清楚的,提醒法院注意一审判决的第九页第一段倒数第二行,说约定的哪里实际上是没有约定的,没有约定什么时候砍伐。除了这点瑕疵外,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和尸体处理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阳恩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阳恩砍伐涉案的树木后是否应当向伍继永等三人赔偿、价格鉴定是否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根据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及诉辩意见,对涉案树木是由伍继永等三人种植的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只不过是陈阳恩认为自己属于争议树木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人,故而有权砍伐该部分���木。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土地使用权上的附着物无论是谁种植、添附的,都无条件地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土地使用权人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利人不同的情形,即便是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在地上建筑物产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也应当依法通过收购或者协商的方式对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后才能取得。本案中,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该部分被陈阳恩砍伐并处理的树木是伍继永等三人种植的,尽管争议的是树木不是房产,即便是树木所在土地使用权属于陈阳恩所有,则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伍继永等人抢先种植树木的行为也只是对陈阳恩土地使用权的侵犯,所应承担的是支付占用该土地使用权期间占用费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导致树木所有权、收益权的丧失。据此,本案并不需要等待涉案树木土地使用��的确权。如果本案诉讼终结后,涉案树木所在土地使用权被确认为归陈阳恩所有的,陈阳恩可以持相应的证据确权伍继永等三人占用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而应当支出的占用费或者其他费用。关于一审法院采纳的龙门县物价认证中心的价格定书问题,尽管该认定书的效力已经在2016年6月8日届满,该认定书的内容能够证明被陈阳恩砍伐的树木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且该鉴定是龙门县林业局委托物价认定中心作出,具有权威性。陈阳恩并未提出存在由该鉴定书因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如树木数量、材积、基准日期等存在错误而确有重新鉴定的必要,仅仅是因为时间届满而请求重新鉴定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未予办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阳恩的上诉主张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元,由上诉人陈阳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 铎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