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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磐石坊业主委员会、李淑敏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磐石坊业主委员会,李淑敏,范菊英,周晓宁,张昭梅,张丽娟,姜晓光,王宝柱,岳虹,刘逸霏,张拴昌,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蓟县磐石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磐石坊小区物业楼1层。负责人黄铁锋,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晓林,天津市蓟县磐石坊业主委员会成员。委托代理人刘小全,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王静若,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陆明,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敏,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菊英,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宁,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昭梅,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娟,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晓光,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柱,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虹,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逸霏,女,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拴昌,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十二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商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许家台村。法定代表人刘振东,镇长。委托代理人胡长全,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副所长。上诉人天津市蓟县磐石坊业主委员会因行政备案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磐石坊小区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辖区内。2015年12月9日,磐石坊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大会选举出35名业主代表。2016年1月9日,磐石坊小区召开业主代表会议,由23名参会业主代表投票,在35名业主代表名单中选举产生7名业主委员会成员,7名业主委员会成员投票选举产生业��委员会主任黄铁锋、副主任程爱学。2016年1月22日,天津市蓟县磐石坊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申请,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审查后于当日予以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具有办理辖区内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磐石坊小区业主代表的产生过程不符合《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且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1月9日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业主代表会议召开前,业主代表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意见的事实,故在业主代表会议中,在事先未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业主代表未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意见的情况下,仅由23名业主代表投票,在35名业主代表��单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过程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内容未予审查即作出蓟许家台物会备〔2016〕第01号行政备案,其备案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蓟许家台物会备〔2016〕第01号行政备案。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天津市蓟县磐石坊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蓟许家台物会备〔2016〕第01号行政备案,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与法律相悖。《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上诉人依法向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履行备案手续,双方主体适格,程序适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违法违规之处,一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备案实属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的备案行为,符合事实,反映业主意愿且证据确凿,该备案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备案行为反映了广大业主的意愿并得到业主肯定和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查清,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合法合规,小区个别业主意见不能反映和代表全体业主意见,不具有普遍性。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在尊重事实基础上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备案行为有违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备案行为,在事实和法律上没有依据,严重违背法律。上诉人天津市蓟县磐石坊业主委员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认可此次业主委员会备案,使业主委员会能够正常履行职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静若、陆明、李淑敏、范菊英、周晓宁、张昭梅、张丽娟、姜晓光、王宝柱、岳虹、刘逸霏、张拴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12月9日,磐石坊小区业主大会选举35名业主代表的程序,不符合《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第七条的规定,程序违法。2016年1月9日,磐石坊小区业主代表会议选举7名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过程,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在明知磐石坊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作出蓟许家台物会备〔2016〕第01号行政备案,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备案,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十二位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天津市蓟县磐石坊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人民政府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磐石坊小区业主共计221位,实际入住磐石坊小区���主189位。磐石坊小区房屋总面积72812.36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68949.36平方米。十二位被上诉人磐石坊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总计为3980.56平方米,专有部分未达到占建筑物总面积的半数,且十二位被上诉人的人数未达到磐石坊小区业主总人数的半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业主个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主张其合法���益,业主个人不具有针对业主委员会备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十二位被上诉人不具有针对天津市蓟县磐石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应裁定驳回十二位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行初5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静若、陆明、李淑敏、范菊英、周晓宁、张昭梅、张丽娟、姜晓光、王宝柱、岳虹、刘逸霏、张拴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王静若、陆明、李淑敏、范菊英、周晓宁、张昭梅、张丽娟、姜晓光、王宝柱、岳虹、刘逸霏、张拴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天津市蓟县磐石坊业主委员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