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70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2月6日早上7点四十左右,原告驾车载客自西向东沿海州区西苗圃市场北侧最里面左转车道直行,被告赵某某由原告车后右侧强行并道,撞到原告车辆右侧车身造成大面积损坏,经交警认定,赵某某负全责,由某某保险公司负责到丰田4S店维修,2月18日,车辆维修完毕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在行车中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让行发生撞车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产生价值贬损,无法正常营运,且增加了交通出行费用,由此造成的车辆贬损损失、停运损失、交通费支出等,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阜新分公司作为辽JUXX**号夏利TJXXXXCUE4轿车的保险承担方理应承担保险赔付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车辆肇事,致使原告车辆毁损严重,产生了实际贬值,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为公民财产,车辆贬损属于公民财产受到侵害,被告作为侵害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民法》第117条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车辆贬损价值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依据国家《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客运车租车条例》的原则,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车辆停运13天,损失严重,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我通过网络查询到案例,2016年8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层受理了原告李某夫妇专职网约车辆被苏某交通肇事撞致损坏,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和车辆贬损费一案,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一万三千六百元、误工费七千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肇事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132.5元、车辆被撞造成的贬损费300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2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我认为我的车辆投有保险,三者险50万,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超过我的保险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我司已经于2017年2月14日支付完毕。对于原告的诉求交通费、停运损失以及车辆贬值均属于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之26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水、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换、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的间接损失。2.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贬值损失。这两款规定,原告的诉求均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故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求,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我司不同意赔付;关于贬值费,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于车辆是否存在贬值无法确定,且结合我司与被告赵某某的合同约定,贬值费用也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不应由我司赔偿;停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车辆,故该车不存在营运损失,也不应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8时0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辽JR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州区西苗圃市场,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JU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台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JU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的修理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另原告李某某提供辽JRXX**号轿车用于网约车经营的手机页面和营运流水单一周截图,用以证明该车在修理期间造成网约车停运损失。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有被告赵某某签名的投保人声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维修清单、网约车手机页面截图、营运流水单截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赵某某所有的辽JU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已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因事故造成第三人停驶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由投保人赵某某签名的投保人声明,应视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车辆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车辆停驶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结合案情,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交通费损失70元,此节原告主张的是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出行发生的交通费,故应由实际交通费扣除原告自驾车出行的成本费,数额由本院酌定。2.车辆停驶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此节原告车辆用于网约车经营,故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应由被告赔偿,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一周营运流水单收入情况由本院酌定,误工期间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支持1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因原告未申请鉴定,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损失70元、车辆停驶误工费800元,合计87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美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