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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3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利用在上海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顺公司”)担任业务员的工作便利,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美顺公司已为其代缴车辆购置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3400元。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从美顺公司离职。2016年7月,被告人刘某以更改发票办理上牌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美顺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约书,内部联络书,离职证明,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