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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727孔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7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帅,男,32岁,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寄押于河南省沈丘县看守所,同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到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抓获,寄押于山西省蒲县看守所,同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帅与姜某、付占争(已判刑)经事先合谋,由姜某负责准备作案车辆及工具、驾车接应、事后销赃,付占争负责撬油箱盖、插入抽油管,被告人孔帅负责驾车寻找作案目标、控制抽油泵,于2015年7月17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先后至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来路、月城镇戴庄村、大刘家村等地盗窃货车油箱内柴油3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孔帅与姜某、付占争至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来路南闸加油站地段,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谭某停放该处的货车油箱内柴油。2、2015年7月1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孔帅与姜波、付占争至江阴市月城镇戴庄村月翔路3号东升钢材市场大门东侧地段,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能停放该处的苏B×××××货车油箱内柴油。3、2015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孔帅与姜波、付占争至江阴市月城镇大刘家村花塘路与站前路路口地段,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须某2停放该处的苏B×××××货车油箱内柴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帅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帅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案发地点分布图等书证,被害人谭某、徐某能、须某2的陈述笔录,同案犯姜某、付占争的供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电子数据说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