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刚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刚,曾用名韦康,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虎门派出所抓获,2017年1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韦刚在驾驶证无准驾二轮摩托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同市平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定西门岗时,违反信号灯规定与马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刚受伤且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刚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25.65mg/100ml。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在医院治疗期间失联,办案机关于2016年10月9日对其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韦刚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2017年1月8日对被告人执行拘留,1月14日取保候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刚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晋金司鉴[2015]机鉴字第510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明鉴司鉴[2015]毒鉴字第8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晋公交认字[2015]第3106号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刚驾驶无牌机动车并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刚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 璐 关注公众号“”